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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田野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找原告协商借款帮他经营矿产业作地垫,原告便将多年积蓄1364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间至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7月内还完借款,如逾期不还承担全部责任。该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364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

原告举证:

《借条》、《还款协议》及《中**银行会理滨河支行﹤证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4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同时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在出具《借条》次日通过原告银行转帐及给付现金收到该笔款项(其中银行转帐90000.00元整,现金给付46400.00元整)。后因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经与原告商议,双方于2015年5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未归还的借款延期至2015年7月全部归还,并再次确认借款月息为2%。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364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中**银行会理滨河支行﹤证明﹥》,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标的,利息、还款时间及资金的出借方式。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36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月息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4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28.00元,减半收取1514.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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