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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邓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受理原告徐**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地系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长江路394号附6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402号案应当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接收货币一方系原告,原告在新津县,合同履行地应为新津县的行政区域,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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