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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18月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金堂县赵镇“现代名城”小区1栋1单元3—2号房间内容留邹某某、严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又在其租住房内容留邹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月19日7时许,吴某某在被告人林某某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后,被告人林某某和和邹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四人乘车前往成都途中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租住房内提取的自制吸毒工具内的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派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行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成绵检查站民警在对一辆大众宝来轿车检查时,发现车上三男一女形迹可疑,并从林某某的外侧口袋内查获疑似“麻古”和冰毒等物,在将全部人员带回桃蹊路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了在2015年1月18日和19日期间,在其位于金堂县赵镇“现代名城”小区1栋1单元3—2号房间内容留邹某某、严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租住房内提取的自制吸毒工具内的液体进行检验,其自制吸毒工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严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金堂县公安机关拍摄挡获被告人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指认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吸毒工具的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对扣押的吸毒工具中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吸毒人员邹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尿检结果属阳性,以及公安机关对林某某等四人予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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