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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被控犯制造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在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49号2栋2单元23号的暂住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在该房抓获被告人王**,并查获“怡宝”牌饮用水瓶装的褐色液体378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23%;烧杯装的褐色液体561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08%;搪瓷盆装的黄色液体151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小于0.01%;烧杯装的淡黄色液体21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小于0.01%,同时查获玻璃漏瓶、搪瓷盆、电磁炉、真空泵等制毒工具。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1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制成毒品液体含量较低。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制出的毒品液体,含量较低,量刑时应予以考虑;2、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王**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在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49号2栋2单元23号的暂住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在该房抓获被告人王**,并查获“怡宝”牌饮用水瓶装的褐色液体378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23%;烧杯装的褐色液体561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08%;搪瓷盆装的黄色液体151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小于0.01%;烧杯装的淡黄色液体21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小于0.01%,同时查获玻璃漏瓶、搪瓷盆、电磁炉、真空泵等制毒工具。经对被告人王**的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0年5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并由控方出示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3日22时30分,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莲新派出所接分局指令称,有群众举报在顺江路49号2栋2单元23号有人在制造毒品,民警随即赶赴该房调查,敲门后见一男子,该男子神色慌张,在其家中有浓烈的刺鼻气味。后在该房发现制毒工具和疑似毒品的不明液体。经现场询问,该男子称其在尝试制造毒品。民警随即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

2、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涉嫌制毒的锦江区顺江路49号2栋2单元23号房进行搜查及勘验,在冰箱查获一个盛有黄色液体的黄色搪瓷盆(编号7,净重1514克)、一个盛有淡黄色液体的玻璃烧杯(编号8,净重212克);在客厅桌子一滤纸上有堆淡黄色晶体(编号1,净重17**);客厅圆凳上摆放一个盛有褐色液体的漏瓶(编号2,净重1762克);客厅柜子旁一个1000ML的盛有褐色液体的容量量瓶(编号3,净重644**);一个4.5L盛有褐色液体的怡宝牌饮用水瓶(编号4,净重3781克);一个1.5L盛有褐色液体的怡宝牌饮用水瓶(编号5,净重523克):一个5000ML盛有褐色液体的玻璃瓶烧杯(编号6,净重5617**)。此外,在该房内还查获光明牌电磁炉1台、阳一牌真空泵1台、及1个自制吸毒工具。

4、毒品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王**在2015年5月24日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5、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证实,(1)王**的身份情况;(2)王**于2010年5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王**的姐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顺江路49号2栋2单元23号的房子是丈夫李**单位分的房子,王**服刑回来没房子住,她就把这套房子拿给王**住。

2、证人王**(王**的兄弟)证实,他大约在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在顺江路49号2栋2单元23号的房子住,之后,她姐就又把那套房子拿给王**住了,王**啥时间搬进去的他不清楚。

3、证人李(王**的侄子)某证言,顺江路49号2栋2单元23号的房子是舅舅王**在住,他们没有在那套房子存放过物品。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刑满释放后当时没有住的地方,他姐姐就把她在顺江路49号2栋2单元23号的房子拿给他住。2015年3月的一天,他在收拾屋子的时候,在厨房的灶台下发现一个白色大桶,里面有红磷、碘、麻黄素等一些制造冰毒的原料,还有一些黑色液体。这些东西可能是他侄儿李*及其朋友留下的,因为这房子是李*在用。由于自己平时要吸食冰毒,也想制出毒品卖钱,就产生了自己制造毒品的想法,于是自己又购买了碘和酒精,利用房间里的工具和原料来制造毒品冰毒。制毒的方法是他服刑时一个叫“杨**”的狱友教给他的,卖毒品原料人电话也是杨**告诉他的,他和那个电话联系,购买了1000多元的制毒原料。准备好制毒原料和工具后,他就开始采取加热和冷却结晶的方法制造毒品,查获的一堆晶体是他结晶出来的。

(四)鉴定意见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报告书(两份)证实,经取样鉴定,现场查获的褐色液体3781克、5617克、212克;淡黄色液体15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3781克的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3%;5617克的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8%;1514克的淡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0.01%;212克的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0.01%。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其租住地制造含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的液体9398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王**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制造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制毒液体172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0.01%无法再制成毒品晶体,属毒品废液,不应计入王**制造毒品总数量。

对辩方所提王**制造毒品液体含量较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液体属违禁物品,应予没收,销毁;查获制毒及吸毒工具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5月23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11124克,予以没收,销毁;查获的制毒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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