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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顺**有限公司、四川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四川顺心**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心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顺心公司及顺心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蔬菜和冻品供应配送合同》,原告为被告的顺心纬创店送蔬菜和冻货,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双方不能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或者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房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迟延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3月13日无故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716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顺心公司、顺心成都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方不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除因春节放假,被告都与原告按时结清了货款,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原告货款的过错;2、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的跳楼事件造成了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不送货被告无法收货,被告并没有单方终止履行或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此次事件后,被告多次致电原告,原告均表示不送货了,本案中被告方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过错;4、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每日定时定量的送一定量的蔬菜和冻品,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方式是前一天电话通知备货,原告不可能有大量备货;且合同约定配送蔬菜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因此原告不存在巨大损失;5、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单方违约情形,原告的违约金也主张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川顺**司成都分公司签订《蔬菜和冻品供应配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蔬菜和冻品品种、数量、规格、价格及计量单位甲方(即本案被告顺心成都分公司)所需蔬菜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甲方根据实际情况于每日下午14点以前报单,内容以甲方定单为准。报单包括品种、数量、规格、计量单位(以市斤为计量单位)等内容;蔬菜的单价每天不高于白家市场菜价的两毛每市斤(包含人力运费资金)。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每天菜价过高时需电话通知甲方(市场行情上涨可上涨,下跌时可下跌)……第三条……运输方式:乙方派人派车配送,并承担其相应的费用……第五条结算方式甲方转款到乙方农行卡结算货款,每月15号结算一次……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或单方变更、解除本合同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实际交易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第九条本合同有效期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开始向被告顺心成都分公司送货,并一直履行至2015年3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蔬菜和冻品供应配送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蔬菜和冻品供应配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被告顺心公司、顺心成都分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真实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顺心成都分公司应当于每日下午14点以前向原告报单,原告应于被告报单后第二日早上6点40分至7点30分前根据被告报单内容将蔬菜和冻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被告均认可在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3月13日前,均是由被告于送货前一天通知原告需要配送的蔬菜及冻品。但原告称2015年3月13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告知需要送货的种类及数量,被告称已经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原告,但原告并未接听电话。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于送货前一日向原告报单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顺心成都分公司虽然向本庭提供了移动话单一份,但该话单仅能显示被告的员工在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日曾拨过原告的电话,并不能反应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顺心成都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成都顺心分公司属违约。

(二)关于被告顺心公司、被告顺心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7165.6元的问题。由于被告顺心成都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顺心成都分公司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实际交易金额的30%),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兼具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30000元。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顺心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顺心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原告李**负担1554元,被告被告四川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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