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元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4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向原告借款1545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1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15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述元现金154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黄显华”。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第二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之女程苗*各转账45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转账给程苗*的两笔款项共9000元,但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利息。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第二个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及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以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545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承诺使用一个月即归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45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了13000元,但仅向法庭提交了还款9000元的证据,且原告亦认可收到了该9000元但认为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其归还的数额为9000元;而对于该9000元究竟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虽抗辩称系支付的利息,但因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问题作了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被告所归还的该9000元应当认定为本金,品迭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5500元。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11月30日起2014年12月29日止,故被告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即应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而被告仅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各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述元归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015元,由被告黄**负担2917元,由原告程**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