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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华诉称,被告先后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64800元和16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26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向原告借款64800元和162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分四次共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且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11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64800元、1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罗**现金64800元(陆万肆仟捌佰元)借款人:黄显华”。“今借到罗**现金162000元(壹拾陆万贰仟元)借款人:黄显华”。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13日共向原告的儿子罗*转账20000元,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3日共向原告转账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给付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转账给其儿子罗*的2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是被告另外临时又向原告借的款项,不包含在本次诉请的金额内。同时,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银行转账凭条两张以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先后分两次共借到现金共2268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64800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1、关于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64800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虽陈述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本院确定原告向人民法院的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催收之日,其归还的合理期限为十日内;另外,因被告在2014年、2015年间分四次向原告及其儿子罗*账户上转了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转款后,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综上,无论是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还是被告的履行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来看,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64800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是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已给付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抗辩称转账给其儿子罗*的2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因被告对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被告所支付的该20000元,系向原告归还的本金;而对于转到原告自己账户上的20000元,原告虽抗辩称是被告另外临时又向原告借的款项,不包含在本次诉请的金额内,但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借贷关系,故该20000元也亦系向原告归还的本金。上述还款与出借款品迭后,原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86800元。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归还借款1868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4021元,由被告黄**负担3607元,由原告罗**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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