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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到位于都江堰灌口镇的“国际名都”项目部从事木工和钢筋工作,在工作期间只是从班组处借支生活费。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干活时受伤被送往医院。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并非原告单位的务工人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程序合法,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高埂村“国际名都”房地产开发项目从事木工和钢筋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从原告处领取过工资,而是从班组长罗勇处借支了2000元生活费。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国际名都”项目14幢3楼门厅工作时摔下,随后被送往都江**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都江堰市灌口镇高埂村“国际名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原告华**司。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2005)9号)“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华**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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