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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特**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黄**向特**司交还人事行政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黄**从特**司离职,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离职交接表》,特**司的交接人曹**在其他交接栏签字,没有在“人事行政部部门章”一栏签字。在该《离职交接表》的签字栏内,黄**、人事行政部曹**、财务部负责人刘*、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平均签字确认。在该《离职交接表》尾部载明:员工离职交接包括资产交接和工作交接,相关事项须完全办理清楚,交接完毕后方可办理工资结算手续。

一审庭审中,黄**当庭提交并播放了与特**司交接人曹**的交接工作录音记录,该录音显示,黄**已将章交还特**司的交接人曹**,但特**司交接人曹**称总经理杨*说不接收,也不签写这一栏。

一审另查明,特**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本案诉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反申请,要求黄**退还人事行政章,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特**司的该仲裁反请求。特**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特**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离职审批表》,黄**的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首先,特**司与黄**签订的《离职交接表》下方明确注明“员工离职交接包括资产交接和工作交接,相关事项须完全办理清楚,交接完毕后方可办理工资结算手续”,于本案中,黄**作为特**司的离职员工,特**司已为其办理了工资结算,故从双方的离职结算程序上看,双方已全部完成了离职交接。其次,从《离职申请表》内容上看,签名栏中分别有特**司人事行政部曹**、财务部负责人刘*、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平等人的签字确认,但该《离职交接表》中并未注明诉争人事行政章未交还之情形。再次,从黄**提交并当庭播放的录音记录来看,黄**于离职交接时将人事行政章交还特**司的交接人曹**,但曹**表示“章,杨总说这个不接收”、“就是反正这个东西就不写在这儿上面”,该录音内容与《离职交接表》

一审法院认为

中人事行政章一栏空白的情况能相互印证。综上,从双方的工资结算行为、《离职交接表》所载之内容以及黄**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对黄**关于已交还人事行政章,但特**司安排的交接人员却未在人事行政章一栏签字的事实形成内心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特**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特**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特**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依据《离职交接表》推定黄**已经交接完毕错误。《离职交接表》系黄**编制,因此相应的交接流程也是黄**的意思表示,不是特**司的意思表示。特**司由于之前拖欠员工工资一事,已被成都市劳动监察支队多次责令进行整改,因此即使黄**没有交还公司的人事行政部门章,特**司也不敢扣留黄**的工资;2、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是否交还公司人事行政章应由黄**举证。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和总经理签字仅是对曹**接收物品的确认,并非确认全部工作交接完毕;3、黄**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交还人事行政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向特**司交还人事行政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特**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离职交接表》是特**司认可后制定的,根据相关程序,自己是交接完毕后才办理的工资结算手续。根据其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将人事行政章交还给了公司负责交接的曹**,仅是公司表示不在交接表一栏内签字,如果未移交的话,公司肯定会注明未移交。自己于2013年就离职,如果确实未交还特**司人事行政章的话,公司于2014年8月份才申请仲裁,明显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24日与曹**交接工作的录音(光盘)一张以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2013年10月24日与曹**办理交接时,交接过程与交接记录表上载明的内容一致,且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

本院查明

上诉人特**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根据录音来看,基本上为黄**的自我表述,并未得到特**司的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黄**无法说明该份录音证据的合法来源,且特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该录音资料来看,基本上为黄**的个人陈述,无法确认特润公司的交接人员曹**对整个交接过程予以了确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离职交接表》系特**司认可后作为其内部管理规范予以使用的,该《离职交接表》的效力应及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其次,根据交接流程,离职员工需将资产交接和工作交接完毕之后才能办理工资结算,特**司实际也于2014年10月25日为黄**办理了工资结算,财务部负责人刘*和特**司总经理杨平均签字予以了认可,因此可以推定黄**已将所有工作和资产移交完毕。最后,根据黄**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曹**的录音记录来看,曹**表示不能在交接表上备注已交还人事行政章一事,该表述与《离职交接表》中人事行政章一栏空白的情况相互吻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综合特**司和黄**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黄**已经将特**司的人事行政章予以了归还。上诉人特**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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