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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及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青龙市场”院坝内,由被告人袁某某用遥控器将被害人卓*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解锁,其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携带的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袁某某犯罪后自首,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作案时携带的折叠刀1把、T型撬锁工具2把;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作案时用的解码器1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涉案刀具认定书,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卓*的陈述;证人安某某、倪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赵**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解码器1个、折叠刀1把及T型撬锁工具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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