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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双流县东升街办白鹤小区北三街一出租房,以怀疑被害人张某某和其女朋友谢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伙同“平娃”(在逃)、“林*”(在逃)将张某某带至迎春商务公寓315号房间,使用皮带殴打张某某并持刀威胁其交出5000元了结此事。张某某被逼同意后,袁某某等人又编造张某某出交通事故,要求其父亲将5000元钱打至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同日14时许,张某某去取钱时趁机逃脱后报警。经查,被控制期间张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元钱和手机被拿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表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但辩称没有拿过被害人的10元钱和手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抢劫10元钱和手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抢劫5000元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且系未遂,同时被告人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双流县东升街办白鹤小区北三街一出租房,以怀疑被害人张某某和其女朋友谢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伙同“平娃”(在逃)、“林*”(在逃)将张某某带至迎春商务公寓315号房间,使用皮带殴打张某某并持刀威胁其交出5000元了结此事。张某某被逼同意后,袁某某等人又编造张某某出交通事故,要求其父亲将5000元钱打至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同日14时许,张某某去取钱时趁机逃脱后报警。

另查明,1、被害人张某某被控制期间,“平娃”从其身上拿出10元钱准备用来买水,被告人袁某某发现后看了“平娃”一眼,“平娃”就将该10元钱撕毁。2、被害人张某某去取钱的时候,为防止其逃跑,被告人袁某某要求其留下手机出去取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证人舒某某的辨认,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本院认为,1、对于抢劫10元钱,被告人袁某某与“平娃”之间没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平娃”在被告人看了其一眼后将钱撕毁的行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对于抢劫手机,仅有被害人陈述,并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在第三次陈述的时候明确表示其手机没有被抢,同时,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将手机留下去取钱是防止其逃跑,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手机的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对于抢劫5000元,被告人要求被害人拿出5000元了结此事并编造其出交通事故要求其父亲将5000元钱打至被害人的银行卡上,被告人对该5000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当场实施了暴力,但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综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抢劫10元钱和手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抢劫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10元钱和手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在去取钱的途中逃脱,被告人袁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实际取得该5000元钱,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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