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2007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育女孩何*甲,2007年4月生育男孩何*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吵架并暴力相向,加之被告嗜酒如命,被告出轨对婚姻不忠。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改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何*甲,被告抚养何*乙,房屋及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从小认识,我对家庭和子女也尽到了责任。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何*甲,2007年4月21日生育男孩何*乙。双方于2007年4月4日在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