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四川里**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2012年在九龙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从事采矿工作。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四川**四医院检查,未查出异常;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行到四川**四医院检查,结论为矽肺二期;2014年4月25日,被告带原告到四川**四医院复查,结论也是矽肺二期。2014年6月30日经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被告就工伤待遇一事协商时发生争议。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四川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川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职业病检查费、诊断费、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2.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880.36元;3.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津贴1452143.16元;4.被告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74.6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里**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诉称与其签订《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的银**公司隶属于里**司与事实不符。因银**公司既不是里**司的分公司,也不是内设科室,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故原告与银**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内容、形式及来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四川**四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5日,第一份的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后两份的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拟证明原告在李*高处务工患上矽肺病,因李*高与被告隶属一家,应该由被告负责工伤赔偿。

第三组证据,甘孜州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拟证明经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第四组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并不是在被告处务工患上的矽肺病,且原告曾经务工的李**下公司与里**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无隶属关系;2.原告在离开后于2012年第一次体检时并未查出矽肺病,而是在第二次,即2013年12月份查出患病,证明原告从李*高处离岗后在其他地方务工时患上的矽肺病,故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无关。

经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李*高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和李*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1999年—2005年期间,李*高以个人名义从龙**司承包矿洞进行采矿;2.银**公司系2009年成立;3.原告系2006年—2009年期间在李*高处进行采矿工作,原告诉称的务工时间是虚假的;4.原告与李*高或银**公司之间的一切行为及约定与被告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1.认可自己系2006年—2009年期间在李*高处务工,诉称的务工时间有误;2.认可2012年因做职业病检查须单位介绍信,自己找到李*高后,李*高以银**公司名义出具介绍信,但自己一直是在李*高处务工;3.不论李*高还是银**公司都与被告是一家,自己的工伤赔偿应该由被告负责。

被告补充说明,李**自2005年底开始以个人名义在被告处承包矿洞进行采矿。

经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系2006年—2009年期间在李*高处务工,从事采矿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李**签订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首页照片打印件,为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在被告处调取该协议,即原告与李**签订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原件,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并当庭出示。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系民事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并未对其进行工伤赔偿。

被告认为,1.该份协议系李**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乙方保证“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后不再以任何形式、理由及劳动关系有关的事宜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及索赔”,所以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索赔。

经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李**就工伤事宜达成的赔偿协议,载明了赔偿原因、赔偿计算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查明以下事实,李**自2005年年底起以个人名义在被告处承包矿洞进行采矿。原告自2006年起在李**处务工,从事采矿工作,至2009年离开。原告因自感身体不适,持李**以银**公司名义出具的介绍信,于2012年11月2日到四川**四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论为“无尘肺”;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行到四川**四医院再次检查,检查结论为矽肺二期;2014年4月25日,被告带原告到四川**四医院复查,与其自行检查结果一致,也是矽肺二期。2014年6月30日经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李**签订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对赔偿原因、赔偿依据、赔偿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约定。2015年年初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里**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李**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与李**签订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李*高处务工,李*高自2005年年底开始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处承包矿洞进行开采。因李*高个人并不具备采矿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将采矿工程承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李*高,李*高聘用工人李**从事采矿工作,李**罹患职业病,其工伤赔偿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里**司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有据,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罹患职业病要求工伤赔偿与其无关的抗辩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在2012年第一次体检时未查出矽肺病,后于2013年第二次检查时才查出,所以原告的病情应是其在之后的务工过程中罹患,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0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还在其他单位务工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第三,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李**签订《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原告主张该份协议系民事赔偿协议,并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1.该份协议名为“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但协议内容为双方因原告在李**承包的矿洞开采工程中从事采矿工作,后被确诊为矽肺二期,并经伤残程度鉴定为四级伤残而进行赔偿。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赔偿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5年年初被告依照上述协议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及赔偿项目应认定该协议系对原告工伤保险赔偿。另该协议书虽是原告与李**签订,但被告并未予以否认,且在之后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该行为应视为其对李**签订赔偿协议的追认,被告应为该行为的实际权力义务人;2.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2款均明确约定“乙方(李**)放弃对甲方的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赔偿、补偿要求”“乙方(李**)保证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后不再以任何形式、理由及劳动关系有关的事宜向甲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及索赔”,对以上条款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予认可,该协议书系双方在九龙县**委员会主持下,经协商自愿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被告已依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工伤赔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里**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