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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光星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光星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光星的委托代理人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星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流**校路的“幸福里”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劳务单价、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工程定金,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后,原告为开展工程做了一系列准备工作,但被告方迟迟未让原告进场施工,时至今日该工程开工日期仍然遥遥无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定金本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约为9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周**与被告代光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周**,乙方:代光星。四川**限公司开发的“幸福里”小区项目,由甲方周**总承包,甲方周**将“幸福里”工程项目防水工程包工包料给乙方代光星施工,经甲乙双方商量达成协议如下:一、……;4、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前,5、工程定金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三、违约责任:…开工前工程定金不计算利息,如2014年5月1日前未开工或有特殊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占用资金月利息2.5%,2014年5月1日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占用资金月利息5%,但中途不付利息,到退定金时一并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工程定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代光星“幸福里”项目工程质量防水定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周**。其后,双方约定的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定金20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至今已一年余,工程仍未能开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收取的工程定金200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如工程未在2014年5月1日前开工,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5月1日前按月息2.5%支付,2014年5月1日后按月息5%支付,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方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应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从被告收取定金之日起计算。被告周**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代光星与被告周**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代光星工程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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