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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尕西运输毒品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尕西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尕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凉山彝**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查明

经复核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马**携带海洛因在云南省巧家县租乘车牌号为云AJ279H的轿车前往四川省西昌市。当日21时许,当马**乘坐的车辆途经四川省宁南县境内212省道宁南县松新镇上游村8组一治安检查点时,被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档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马**所携带的一黑色行李箱,并从该行李内查获海洛因8块,经当面称量,净重3997.1克。后混合提取了2份检材送检,经鉴定,1号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27.35克/100克,2号检材中海洛因的含量为21.84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晚,宁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省道212线宁南县松新镇上游村8组治安检查点设卡查缉过往车辆。当日21时许,从宁南县城朝普格方向驶来一辆车牌号为云AJ279H的银白色丰田轿车,遂对该车进行检查,车上除驾驶员外,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一个年龄约三十岁左右、穿深色外套的男子(马**),在该车后备箱内查获一黑色行李箱,驾驶员说行李箱是坐车那个人的(马**)。后将行李箱拿下车进行检查,经马**多次输入密码未果。后马**告诉公安人员密码箱不是他的,是一个不认识的人给他300元钱让其带到西昌。听口音,马**不是本地人,说话又吞吞吐吐,后他又打电话问带箱子的人的密码,说是三个零,但箱子还是没有打开。后公安人员找来一铁棍,当面把黑色行李箱撬开。打开后,箱子最上面放了几件深色的衣服,在一胶垫下面发现八块黑色的块状物整齐地堆放在箱底。经检查,八块用黑色胶布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系毒品可疑物,遂将马**移交宁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在查获马**过程中无反抗逃跑行为。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9月3日22时10分至22时25分,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马**所乘坐的车辆、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行李进行搜查,在其乘坐的车牌号为云AJ279H银白色丰田小轿车后备箱内查获一黑色行李箱,内装八块处用黑色电工胶布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从其上衣内搜出三星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187698325);从其裤包内和一棕色钱包内搜出现金人民币5458元、马**的身份证一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飞天卡一张(卡号为6210610007300492689);从其左脚鞋内搜出天翼手机卡一张(号码为18083027691)。并将所查获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称量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对从马尕西处查获的八块海洛因可疑物分别进行称量。编号为1-4号的四块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998.7克;编号为5-8号的四块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998.4克。共计净重399**。

4.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马尕西处缴获的编号为1-4号1998.7克白色可疑物和编号为5-8号1998.4克白色可疑物中分别提取1克送检,从所送检白色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7.35克/100克和21.84克/100克。

5.被告人指认运输海洛因所乘坐的车辆的照片,查获的毒品、物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当庭交被告人马**辨认,被告人马**无异议。

6.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4日,公安人员提取马尕西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冰毒测试条呈阳性,吗啡测试条呈阴性。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7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3)七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05年4月12日止。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辨认人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和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9月3日从云南省巧家县包其车子到四川省西昌市的人,在经过宁南县松新镇境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八块毒品可疑物。5号照片和8号照片上的人即是马**。(2)辨认人杨*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9月3日下午在云南省巧家县汽车站门口委托其找车到四川省西昌市的男子。5号照片上的人即是马**。

9.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马尕西所持有的号码为13187698325的手机2014年9月3日通话地点分别在云南的大理、楚雄、昆明和四川的西昌,在此时间段内与号码为1590872XXXX的手机有频繁的通话记录,该号码在此时间段通话地点在云南大理。经查询,1590872XXXX的电话号码因长期未使用,此号码已销号,无法查询机主资料的详细信息。

10.情况说明。证实经宁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与甘肃省东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电话联系,查询甘肃省东乡县高山乡是否有叫“马*里海”、绰号“光头强”的男子。甘肃省东乡县禁毒大队回电称,经查甘肃省东乡县高山乡无一名叫“马*里海”、绰号“光头强”的男子。

11.视听资料(光碟)。证实侦查阶段讯问马**时进行了录音录像,马**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了马**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证实马**运输毒品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证人杨*证言称:其在巧家县汽车客运站旁开了一宾馆,平时有客车到站其都会去拉客住店。2014年9月3日下午7时许,一农村客运车到站后,一个操着外地口音的中年男子(马**)下车,当时他肩上挎有一个棕色的挎包,手上提起一个黑色的行李箱,他说要西昌,叫其帮他联系一辆车,经过讨价还价,最终说成500元的包车费。后其就打电话给在巧家县跑“黑的”的王某某。王某某的车子到了以后,其就把那个人送上了车,那个中年男子就把他手上的行李箱放在了车子的后备箱内,他们就走了。

14.证人王某某证言称:2014年9月3日下午7时许,其的一个在巧家县城开旅馆的朋友杨*打电话告诉其,说有一个人要包车到西昌。后其就开车到了巧家县汽车客运站,杨*就带着一中年男子上了其的车。那个中年男子(马**)就把提着的行李箱放在了车的后备箱内,他先拿了300元钱给其加油。后我们就往西昌方向走。路上他告诉我,他是青海的人,到西昌汽车客运站就可以了。路上他接了三次电话,说的是方言,其听不懂。晚上9时许我们到了宁南县松新镇境内,在一执勤点遇到公安人员查车。公安人员在车的后备箱内查获了那个中年男子放置的密码箱,他输了几次密码,但行李箱还是打不开。后他告诉警察,密码箱不是他的,是一个不认识的人喊他把箱子带到西昌,给他300元钱。后那个中年男子给对方打电话,询问密码箱的密码,对方告诉他是三个0,但还是没有打开。后公安人员找了一根铁棍把密码箱撬开,其看见箱子里面有几件衣服和几盘碟子,在箱子的底层有八块用黑色胶布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品,看包装形状就像电视里面看到的毒品的包装。我的车是一辆银白色的丰田小轿车,车牌号是云AJ279H。

15.被告人马**供述称:2003年4月,其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中旬,“马*里海”(音)打电话给其,叫其到云南下关来挣钱。到了下关后,他告诉其他手上有四公斤海洛因,叫其帮他运输到甘肃去,给其10万元报酬。9月3日凌晨4时许,“马*里海”带了一个行李箱到其租住处,他告诉其毒品就在行李箱内,路上不要打开,到了甘肃以后,会有人来接其,其若被警察抓住,叫其不要把他说出来,他会把其所得的报酬给其老婆的。同时,他还给了其7000元钱作为路上的开销。当天,其就从下关乘车,经过昆明、寻甸、东川,于9月3日晚上7时许到了云南省巧家县,在汽车站附近一个女的帮其找了一辆车到四川西昌,包车费谈成500元,后就来了一辆车,开车的师傅是一个男的,其先给了他300元钱加油,在宁南县境内我们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了5000余元的现金、一部手机、一个棕色挎包、身份证和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在车的后备箱内查获了其携带的行李箱,箱内有几件衣服、一双鞋和八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查获的现金就是“马*里海”给我用了剩余的,查获的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是3997.1克。“马*里海”是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高山乡的人,年龄约三十岁左右,他和其妹妹是一个村庄的。这一路上他都是用1590872XXXX这个电话号码和其在联系,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187698325。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39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本案不能完全排除马**系受雇于他人而运输毒品,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马**是为了少量酬金受雇他人而运输毒品,犯罪时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犯罪运输毒品罪,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原判对其不能完全排除系受雇而运输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已经体现,故其指定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695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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