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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东辉与四川科**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支**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的委托代理人王*、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支**诉称,2013年11月29日,科**公司与四川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相互给予对方伍千万元授信额度,一方因项目调拨资金需要在授信额度内向对方提出资金申请时,接受申请方应优先向对方出借资金,每笔资金出借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并按每日1.333‰向对方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对方归还全部资金。在签订该协议后,福**公司共向科**公司出借资金合计1000万元,但科**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归还资金,经福**公司催收未果。

2014年10月8日,福**公司将其与科**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全部债权及其相关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支**,并向科**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科**公司未向支**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原告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科**公司向支**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日1.333‰计算,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2、科**公司承担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科创制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科**公司与福**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科**公司与福**公司相互给予对方伍千万元授信额度,一方因项目调拨资金需要在授信额度内向对方提出资金申请时,接受申请方应优先向对方出借资金,每笔资金出借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并按每日1.333‰向对方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对方归还全部资金。在签订该协议后,福**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日向科**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科**公司向福**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科**公司收到福**公司支付的出借资金1000万元,出借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收款日起算。到期后,科**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归还资金。福**公司便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28日、4月29日、5月26日、6月27日与科**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展期到2014年3月27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展期的前提条件为科**公司向福**公司一次性支付每期全部到期应付利息40万元。到期后,科**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

2014年10月8日,福**公司与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福**公司将其与科**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全部债权及其相关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支**,支**按照有关协议直接向科**公司主张债权。2014年10月10日,福**公司向科**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福**公司将与科**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全部债权及其相关的从权利转让给支**,科**公司按照原合同及相关从合同约定直接向支**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支东辉自述科**公司自2014年6月29日起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战略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科**公司与福**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福**公司与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福袋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科**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但在合同到期后,科**公司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福袋投资公司与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支**,并向债务人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科**公司按照原合同及相关从合同约定直接向支**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每日1.333‰向对方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对方归还全部资金。而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支**主张借款利息按日1.333‰计算,因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而利息的起算,依据福袋投资公司与科**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最后一期展期至2014年7月28日,支**主张科**公司自2014年6月29日起未支付利息,科**公司未作抗辩,故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第三、关于支东辉所主张的为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

原告支**主张科**公司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主张具体的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东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支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58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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