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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5月14日在开江县原中心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8日生育婚生女张**,现在外务工。2001年4月20日生育婚生子张**。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虽好逸恶劳,但还能听从原告的劝告。自2005年起,被告整天沉迷于酗酒、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向家庭提供任何开支,并且无故殴打原告及孩子。虽经亲朋好友多人多次劝解,被告仍无任何改变。2013年2月,原告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的强行阻扰,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未如期到庭参加诉讼。开江县人民法院以(2013)开江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此事后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我行我素,夫妻关系也未得到修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讼来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张**成年;三、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可以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不能失去原告,原告是被告生命中的唯一,原告在被告的心目中是一个贤妻良母。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再酗酒和抽烟,为了有个温暖的家,被告以后要吃苦耐劳,艰苦朴素,学习原告的风格。当年原、被告是自由结合走在一起,你有情我有意,经得起考验的婚姻,求原告以后千万不要再提离婚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及婚生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然人身份关系;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法的夫妻关系;

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阻拦原告无法到庭,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

福州市仓**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到该村务工至今,因被告好逸恶劳,沉迷于酗酒,未尽到家庭责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家庭破碎;

出庭证人张*乙(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的证言,主要为:父母的感情不好,常常吵架,弟弟在外婆那边上学,我支持妈妈离婚。

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认证:

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政府机构及司法机关出具的证件,证明了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合法的自然人身份,以及原告曾在2013年以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系原、被告婚生女及居住地基层组织,两者对原、被告的婚姻生活状态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结合客观案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5月14日在开江县原中心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8日生育婚生女张**,现在外务工。2001年4月20日生育婚生子张**。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在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提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张**成年;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在答辩中,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是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在多年前已经出现矛盾,并导致原告在2013年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且从2013年原告第一次离婚诉求后至今,夫妻感情亦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对原告及整个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因目前一直随原告方母亲生活,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婚生子张**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张**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婚生子的父亲,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根据目前小孩生活、学习环境和被告经济能力,抚养费酌情认定为每月300元。因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等情况,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张*甲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甲各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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