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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瞿长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贵诉称,被告在开江县长岭镇采石巷搞房地产开发修建房屋,原告家修地坝需水泥,在被告家买了几包。2015年3月8日晚,原告到被告家去付水泥钱,被告住三楼,楼房留有电梯口待安装电梯,因电梯井*没有安装照明设施,也没有设安全防护警示设备,导致原告摔下电梯井受伤。电话通知其妻前来现场施救,原告妻子得知原告摔伤后,叫亲友同去现场与被告一起将原告抬出,被告用自家的皮卡车将原告送至开**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费全由自己垫付,被告未给分文,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家住房门前预留电梯口,理应注意安全,被告放任安全,导致原告损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9257.5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及营养费21天×40元/天=840元、护理费21天×60元/天=1260元、误工费125天×80元/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取内固定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8581.55元由被告承担承担70%的责任即111007.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瞿长友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夜晚到被告家支付购买水泥款不慎摔伤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2015年3月8日晚10时左右,被告回家时在电梯井*看到原告等人,“问原为何夜晚在我家?”原告家属说“原告喝了酒,错走到被告家,恳求不要报警,不要声张,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之后被告应原告家属请求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且原告要支付被告车费100元,被告未收取;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与被告商量过购买水泥一事,并且原告的房屋前临公路,后临农田,左右皆紧挨其他住房,无地坝可修;支付水泥款属原告捏造的借口;二、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担责,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所建楼房,由被告负责购买材料及施工安全等管理,因场地较大,建筑等施工材料时有被盗的事情发生,被告所建造房屋属私宅,非公共场所,亦非原告出行的必经通道,而电梯井等系楼房内部设施,原告私自进入他人所有的楼房其不慎摔伤,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担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2、开**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2页、病历材料10页(实际住院20日)、费用清单2页;

3、开**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份载明:原告薛**住院治疗费开支26129.55元;

4、开江县长岭镇天星寨村卫生站门诊处方39份共计3128元;

5、达州**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700元);

6、房屋买卖协议、开江县长岭镇天星寨村委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薛**居住在开江县长岭场镇并在其经商,未从事农业生产;

7、事发地照片二张、被告所有的皮卡车照片一张;

8、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邓*对李**(原告妻子)、李**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晚,原告到被告家付其所购买水泥的款项,被告家住在事发楼房的三楼,事发楼房留有电梯井待安装电梯,因被告所修建的楼房没有安装照明设施,预留的电梯井也没有设安全防护警示标示,导致原告摔下电梯井致其摔伤;

9、证人李**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原告出事后听原告及其家人陈述了原告在被告所修建的楼房摔伤;

10、证人邓**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晚8点,邓**出门买烟时听见被告家有动静,后看到原告被送上车;

11、证人李**(原告妻兄)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李**在原告家修建鸭棚请的水泥工,2015年3月8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叫我等3人驾驶长安车到长岭**销商处购买水泥,经销商处已无水泥但告知我们被告家有水泥,于是我们到被告家*水泥,当天被告家没有人;事发当晚我们大概5、6人在原告家吃晚饭,大家都没有饮酒;

12、证人胡**(原告妻侄)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晚,证人到原告家吃晚饭,一起吃饭的有10人左右,原告晚饭时饮的白酒,并听原告说晚饭后要去给被告支付水泥钱;

13、证人胡*(原告妹*)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晚,证人等一干人在原告家吃晚饭,当晚9时左右接到电话听说原告摔倒赶到事发地,当时被告不在场,后来被告才回来;

14、证人李**(原告妻兄)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李**与原告去被告家搬水泥是经被告妻妹同意,原告与李**等3人一起搬了20包水泥,搬水泥时证人李**没有在场,当晚在原告家吃饭,大家都没有喝酒;

15、证人李**(原告侄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李**与原告搬了10几包水泥到鸭棚处施工,当晚在原告家吃饭,李**喝了一瓶啤酒,不清楚他人是否饮酒;

被告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赖**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赖**负责被告瞿**所承建楼房的劳务工程,购买材料及施工安全等管理均由房主瞿**负责;

3、证人吴**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吴**负责被告瞿**所承建楼房的水电工程,水电安装管线已于2014年12月安装完毕,后来,应被告瞿**要求配合木工施工时,发现楼房中的有部分电线丢失,价值2000元左右;

4、证人刘**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刘**与瞿**合伙经营沙场生意,2015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瞿**与刘**核算账目,当晚10时许离开;

5、证人李其发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李其发与原告多年朋友,常一起饮酒,但原告酒量不好,沾酒易醉;2015年3月8日晚8时许,证人李其发到原告家谈事时,原告正在家饮酒;

6、事发楼房照片两组,欲证实:①被告所建楼房非公共场所,非原告出行必经通道,电梯系楼房内部设施,电梯口距离共同通道十余米;②被告在楼房门口处留有联系电话,但原告未跟被告联系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瞿**在位于开江县长岭镇街道开发修建了一栋7层框架结构楼房,该楼房底楼有5个门市约20米左右可出入楼房。事发前(即2015年3月8日前),被告瞿**所修建的楼房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家也已搬入该楼房的三楼居住,且原告薛**等曾参加该楼房的主体竣工宴席,宴席地点就在该楼房的底楼举行。

2015年3月8日,被告所修建的楼房虽主体结构已完工但该楼房系没有安装门窗、无照明的毛坯房(楼房内堆放有水泥等施工材料),亦未在建筑物外围、门口、预留的电梯井等处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标志。

原告薛*贵系开江县长岭镇天星寨村8组村民,居住在开江县长岭镇街道即被告所建楼房的隔壁,并在开江县长岭镇采实桥村(小地名:万家堰塘)承包鱼塘经营等。2015年3月原告薛*贵在其承包鱼塘旁修建一座鸭棚用于养殖鸭子,因鸭棚施工差水泥,原告薛*贵于2015年3月8日在被告瞿**所修建的楼房内拉载水泥数十包。该鸭棚于2015年3月8日晚修建完毕,因此,当晚,原告薛*贵与所雇请工人及其亲属等在其家中聚餐。

2015年3月8日晚8时许原告薛*贵在家中聚餐饮酒后在未携带任何照明设置的情况下进入被告瞿**修建的未投入使用且无照明的楼房,不慎跌入楼房预留的电梯井受伤。

2015年3月8日晚23:15时原告薛**被送往开**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及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原告薛**在该院住院医疗20日,共用去医疗费26129.5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因到被告家支付所购买的水泥款时,不慎跌入预留的电梯井受伤,因原告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中对拉载水泥的人员、次数、时间、数量等均存在相互矛盾,并且庭审中被告瞿长友坚持辩称原告薛**到其家拉载水泥的事毫不知情,也从未经本人与家人的同意,并且楼房内的施工材料被盗时有发生,原告所诉的付水泥款是为掩饰而找的合法借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基于何种原因进入被告未完工的楼房,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够确认;但根据原告方证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事发当晚聚餐时,原告确有饮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瞿**作为楼房的承建人,对该楼房疏于管理,未对楼房的安全采取防护措施和安全提醒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建筑工地周围及未完工的建筑物内部不属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在夜晚不携带照明设备的情况下,冒然进入没有任何照明设施的毛坯楼房内部,很容易发生危险,这是基本常识。原告薛**居住在该楼房的隔壁且曾参加该楼房的主体竣工宴席,知道该楼房预留有电梯井等情况,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该楼房所有人允许且没有充分的进入理由,私自在夜晚且饮酒的情形之下进入无照明的未投入使用的他人所有的建筑物,致自己处于高度危险之中,是其跌入预留的电梯井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就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95%的责任为宜。

原告薛**的损失,本院确认以下具体数额:

医疗费29329.55元,原告薛*贵庭审中所提交出院后在其所在村卫生站门诊治疗的处方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正规医疗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医嘱及伤情的需要,本院酌情考虑出院后的医疗费为600元,合计29929.55元;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薛*贵系农村户口,且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村委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地与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其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交的达州**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参照标准为职工工伤规定,因本案未涉及雇佣、劳务等关系,其人身损害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薛*贵应评定为10伤残;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3、误工费,关于结合原告左股骨转子间及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及其医嘱,其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2015年7月13日)前一天共计125天,即125天×60元=7500元;4、护理费20天×60元=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400元;6、营养费20天×20=400元;7、后续取内固定费,结合原告的医嘱与伤情的实际需要,为了减轻原告诉累,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应原告没有提供有关交通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5000元。原告薛*贵合理损失合计69135.55元。按照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瞿长友应当承担赔偿3456.78元(69135.55元×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医疗费等损失3456.78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薛**负担950元,被告瞿**负担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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