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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胡*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胡*、何*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书记员王长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颜**以于某之前在雁城路”紫焰”网吧内大声喊叫影响他上网,导致他赌博输了钱为由,与被告人胡*、何*胁迫其至雁**锋旅馆3O9号胡*开的房间。颜**将何*从网吧抱到房间的刀具进行展示,以此威胁于某打了一张欠何*3000元的欠条交颜**其保管。与此同时,胡*在房间内吸毒并问于某吸不吸并令其还钱。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将于某身上的300余元钱抢走。之后,颜**胁迫于某到其家中取卡,后到西门**设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2900元左右交给了颜**,颜**将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其中颜**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胡*、何*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颜**、何*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颜**、胡*、何*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称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是抢劫,是敲诈勒索。因为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使用暴力,且当场只拿了200余元;其胡*是从犯,没有使用凶器,情节较轻;其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颜**以被害人于*之前在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紫焰”网吧内大声喊叫影响他上网,导致颜**他赌博输了钱为由,与被告人胡*、何*胁迫其于*去至胡*开的资阳市**华锋旅馆3O9号房间,何*同时将装有棒球棍一根、镰刀、砍刀各一把、锉刀二把的纸箱抱进房间。颜**将何*从网吧抱到房间的将镰刀、斧头砍刀等刀具拿出来对于*进行威胁、恐吓,让于*被迫打了一张欠何*3000元的欠条交给颜**保管。与此同时,胡*在房间内吸毒时让于*吸毒,并令其欠债还钱。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将于*身上的现金270元当场抢走。之后,颜**胁迫于*回家取到银行卡并一起后到去至资阳市雁江区西门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于*将取到的2900元交给了颜**,颜**退给于*200元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胡*、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颜**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胡*、何*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颜**、何*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胡*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称胡*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查明,胡*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中明知被害人与颜**素不相识,并不存在债务的事实,仍一直辩称自己以为被害人欠颜**钱,所以让其还钱,对其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未作如实供述,故不构成坦白情节;胡*系吸毒人员,对其判处缓刑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根据颜**、胡*、何*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怀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颜**、胡*、何*共同赔偿于某直接经济损失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镰刀、砍刀各一把、锉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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