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必**(天津**限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必**(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必**)与被**集团(德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精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德阳精衡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买轴承,原、被告也进行了多次结算,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68990.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汇票,但该汇票到期被银行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990.54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德*精衡对尚欠原告货款7289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重组,无资金给付。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德*精衡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德*精衡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原告必**催要欠款,被告德*精衡应该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必**要求被告德*精衡支付余款68990.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必**要求被告德*精衡按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德*精衡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必**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故资金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次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算,利息损失的标准可以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必**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二**团(德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必迪艾(天津**限公司支付货款68990.54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必**(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集团(德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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