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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东**限公司与西昌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美**公司与东**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该合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东**司代表人刘**签字并加盖西昌尤家村二期D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美**公司为东**司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拆迁安置D标段8幢房屋进行斜屋面卫生清洁作业,工期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整(不含税);东**司应于美**公司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如因东**司原因未按约定时间结算工程款,东**司需向美**公司按工程款总额的3%每日支付滞纳金。2013年10月10日,美**公司与东**司再次签订《保洁服务合同》,该份合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东**司代表人罗正签字并加盖西昌尤家村二期D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美**公司为东**司西昌市尤家屯拆迁安置小区电梯公寓进行清洁作业,工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金额为46,800.00元;东**司应于美**公司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如因东**司原因未按约定时间结算工程款,东**司需向美**公司按工程款总额的3%每日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美**公司按约提供了两次保洁服务。另查明,西昌尤家屯D标段拆迁安置项目系东**司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美**公司、东**司之间是否成立了主要内容为保洁服务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美**公司提供的两份《保洁服务合同》,其发包方加盖的公章系东**司西昌尤家屯二期D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代表人签字为刘**和罗*,东**司否认刘**和罗*系公司员工且认为签订合同不应该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东**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美**公司依据四川东**限公司西昌尤家屯二期D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提供保洁服务的对象确实为东**司承包的西昌尤家屯D标段拆迁安置项目,美**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罗*的行为代表东**司。东**司在庭审中认可美**公司确实为东**司提供过两次保洁服务,但并非是依据美**公司提供的两份《保洁服务合同》,而是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且服务费用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完毕,东**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其与其他公司财务往来无论现金还是银行转账都应当具有相应的会计记录,东**司所称对于美**公司提供两次保洁服务都已将费用支付完毕但没有给付服务费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东**司认可美**公司为其提供过两次保洁服务,但无履行给付服务费的相关证据,而美**公司提供了两份《保洁服务合同》,故东**司所称的两次保洁服务就是依据该两份《保洁服务合同》,而非东**司所称依据的是双方口头协议。故美**公司、东**司之间成立了主要内容为保洁服务的合同关系,东**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两份《保洁服务合同》共计服务费76,800.00元,美**公司称东**司已经给付了服务费45,000.00元,剩余服务费31,800.00元未支付,东**司未能提供给付服务费的证据,故美**公司要求东**司支付美**公司清洁服务费余款3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美**公司要求东**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支付利息636.00元,因双方在《保洁服务合同》中未对逾期给付合同金额的利息作明确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美**公司、东**司双方在《保洁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及付款时间,东**司在经验收后即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东**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美**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酌定东**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美**公司计算支付未付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西昌市**有限公司清洁服务费余款31,800.00元,并同时支付西昌市**有限公司清洁服务费余款31,8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西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00元,由四川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罗*为上诉人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属认定事实错误,刘**、罗*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未授权刘**、罗*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2、上诉人对刘**、罗*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保洁服务合同》并不知情,且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保洁工作,此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主张刘**、罗*是上诉人代表,那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在无依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所称的两次保洁服务就是该两份《保洁服务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实上诉人认可的两次保洁服务的服务费已给付完毕,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两次向其支付了服务费,故上诉人没有义务再举证;4、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刘**、罗*系表见代理,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净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刘**、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美加净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四川**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服务的内容和要求:1、项目名称:尤家屯村拆迁安置D标段8幢房屋;2、服务内容:斜屋面卫生清洁;3、服务标准:无明显水泥污渍等;4、工期为: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为期14天;……四、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金额合计:三万元整(不含税);2、付款方式:现金;3、付款时间:甲方应于乙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间结清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按工程款总额的3%每日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四川东**限公司西昌尤家屯二期D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刘**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美加净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杨**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2013年10月10日美加净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四川**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服务的内容和要求:1、项目名称:西昌市尤家屯拆迁安置小区电梯公寓;2、服务内容:门窗、地面、楼梯、梯杆、扶手、灶台、下水管等室内卫生清洁;3、服务标准:无明显水泥渍,漆渍及大块垃圾,以项目部验收为准;4、工期为: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为期20天,在10月19日作完3至10层;……四、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金额合计:1,1,300.00元每层,共计36层,合计46,800.00元;2、付款方式:现金;3、付款时间:甲方应于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间结清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按工程款总额的3%每日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四川东**限公司西昌尤家屯二期D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罗正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美加净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杨**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另查明,东**司为西昌尤家屯二期D标段项目的承建方,东**司认可美**公司依据口头协议向其提供了两次保洁服务,但认为保洁服务的费用已给付完毕,但在庭审中东**司对这两次保洁服务的保洁时间,保洁费用、保洁服务的内容均不清楚,也无付款依据,对两份《保洁服务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东**司认为无法确认。美**公司认可西昌尤家屯二期D标段项目部于2013年11月向其支付保洁费15,000.00元,2013年大年三十向其支付保洁费3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提供过两次保洁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提交了两份《保洁服务合同》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为西昌尤家屯二期D标段项目承建方,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刘**、罗正为公司员工,也未授权他们对外签订合同,且认为两份合同加盖的均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是公司印章。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保洁服务合同》来看,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四川东**限公司西昌尤家屯二期D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两份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的地点也均是西昌尤家屯二期D标段项目。上诉人虽然对两份《保洁服务合同》上的四川东**限公司西昌尤家屯二期D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否是公司出具表示无法确认,但上诉人既未明确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或对该印章申请鉴定,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依据口头协议向其提供了两次保洁服务,虽然其主张两次保洁服务的费用已给付完毕,但是上诉人对该两次保洁服务的保洁时间,保洁费用、保洁服务内容均不清楚,也无法提供该两次保洁服务保洁费用的付款依据。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可以认定两份《保洁服务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四川东**限公司西昌尤家屯二期D标段项目部所签订,企业法人的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应合同约定履行保洁费用的给付义务,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份《保洁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按两份《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理由,与其认可被上诉人依据口头协议向其提供了两次保洁服务的陈述相矛盾,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保洁服务是基于另外的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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