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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添**限公司与邓**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诚建司)与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添诚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添诚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添诚建司承建了橄榄坝早晚街项目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12年4月6日,被告所属橄榄坝早晚街工程项目部(乙方、承租方)与原告邓**(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由代**、戴**、袁**在乙方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添**限公司橄榄坝早晚街工程项目部”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天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5元/个)、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6元/个)、材料赔偿价格(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乙方施工现场、违约责任、上下车费、运输费、管辖法院等。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在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租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一周(7天),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

合同签订后,邓**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6月15日,被告的经办人袁**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被告未付款项总计为206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添诚建司承建了橄榄坝早晚街工程后,所属项目部于2011年10月31日与代**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代**。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起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橄榄坝工程。被告对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经本院释明后,放弃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邓**在一审中诉称,添诚建司在承建橄榄坝早晚街工程项目时成立了项目部,2012年4月6日,该项目部与原告邓**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材料维修费、赔偿费、材料员、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璧山区人民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截止到2013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材料赔偿款等206000元。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原告主动降低,只主张收取4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4月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材料赔偿款等共计20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添诚建司在一审中辩称,代勤贵不是被告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未授权代勤贵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结算等业务,事后也未予追认。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对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的要求。原告与被告未履行该租赁合同,原告是与代勤贵履行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重大疑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添诚建司在承建橄榄坝早晚街项目工程时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添诚建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添诚建司承担。被告所属项目部虽与代**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四川添**限公司橄榄坝早晚街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添诚建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代**所签的意见不成立。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所承建的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其承建的橄榄坝早晚街项目图纸在2012年3月才制作出来,最早在2012年3月底才动工,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但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已多次租赁钢材给代勤贵并办理结算,说明租赁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所属项目部与代勤贵于2011年10月31日就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以证实该项目从2012年3月底才开工建设,以及之前不可能使用租赁材料。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第一次向原告租赁材料,于2012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前后的租赁具体情况的统计和租金结算等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且被告的经办人之一袁**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了截止到2013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材料赔偿款等20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应付款项超过一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亦未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截至2013年4月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材料赔偿款等共计206000元。二、四川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添**限公司负担(此款邓**已垫交,四川添**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邓**)。

本院查明

宣判后,添诚建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2、被上诉人从2011年就开始出租材料给戴**,但上诉人承建的橄榄坝早晚街项目2012年3月底图纸才出来,之前的租赁费用不应主张。

邓**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租赁合同相对方;2、2012年3月底之前的租赁费用是否应该主张。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关于上诉人是否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上诉人添诚建司在承建橄榄坝早晚街项目工程时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添诚建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添诚建司承担。上诉人在与邓**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四川添**限公司橄榄坝早晚街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其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2012年3月底之前的租赁费用是否应该主张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承建的橄榄坝早晚街项目图纸在2012年3月才制作出来,最早在2012年3月底才动工,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在此之前的租赁费用不应主张。但上诉人所属项目部与代勤贵于2011年10月31日就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以证实该项目从2012年3月底才开工建设,以及之前不可能使用租赁材料。因此,一审判决对2012年3月底之前的租赁费用予以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四川添**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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