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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至县**责任公司诉熊寿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至县**责任公司(简称龙城物业)诉被告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全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城物业诉称,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在晶鑫.龙**邸(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熊**系龙**邸业主,居住龙**邸21栋1楼5号,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被告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36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滞纳金1248元。请求判令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被告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36元,承担滞纳金1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乐至县天池镇龙**邸21栋1楼5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2010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在晶鑫.龙**邸(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将晶鑫.龙**邸委托原告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开发结束,召开业主大会并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第二章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第四条:房屋建筑主体共用部位的小型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五条共用设施、设备的小型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第七条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第九条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第十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管理。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1、房屋外观;2、设备运行;3、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4、公共环境卫生;5、绿化;6、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7、公共秩序维护与协助消防;8、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急修、小修。上述1-8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低于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业指导标准。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第2、3、8条约定:多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交纳,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交纳,每半年前10天交纳一次,每次交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如下:1、公共路灯电费每户每月按2元收取。绿化地带实行季节修枝管理。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未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逾期未整改的,或整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签订合同后,原告入驻该小区,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维护:聘请了保安维护秩序,在小区大门设置了门卫,管理车辆、人员进出,聘请了清洁工清洁小区卫生,聘请了电工维护用电设施。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晶鑫.龙城府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规约》乐至县人民政府(2013)第46号通知、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管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龙城物业与资阳**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签订的《晶鑫.龙城府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入驻龙城府邸,聘请了保安、清洁工等对小区安全、卫生等进行管理,对小区提供了基本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每半年前10天交纳一次,每次交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故物业管理费应从2013年1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止,共计36个月,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9928.80元(43平方米×0.60元×36月),原告请求936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不足:小区卫生不够清洁,相关设施毁损未及时修缮等原因,被告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本案纠纷,原告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乐至县**责任公司给付物业管理费928.80元;

二、驳回原告乐至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乐**限责任公司负担13元,被告熊**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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