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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熊*、熊**、赖付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熊*、熊**、赖付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吴**,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熊**、赖付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的已故丈夫熊*系原告王**的丈夫的表弟。2014年9月12日,熊*向原告王**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王**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一张。内书:“本人熊*今借到王**现金7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每半年还一次息,全部本金于2015年9月12日一次性归还清。借款人熊*。2014年9月12日”。同时查明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告王**分别于2015年9月11、12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50万元转入熊*的账上。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之夫熊*因病突然去世。后原告王**与被告王*及熊*的近亲属协商上述借款一事未果,故原告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王*(未婚)和熊*(离异)于2014年4月28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房产信息载明: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成套住宅一套登记在被告王*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本案借款的处理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上述借款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只限于王*还是包括含王*在内的所有继承人?四、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还是由已故债务人熊*的遗产或由被告王*的个人财产偿还?现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阐述。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庭审中,被告王*不能证明上述“除外”条款的存在,相反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情形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据此提出上述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据此提出要求被告王*对该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公民既有行使诉权的权力,也有放弃全部或部分诉权的权利。本案中既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涉及继承法律关系,原告对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有权作出选择。本案中,原告王**起诉时既起诉了被告王*,同时也起诉了相关继承人;诉讼中,原告主动申请撤销对相关继承人的起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提出本案应当以王*及相关继承人为被告的主张,与诉权的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问题: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看,不难看出该条解释的本意是“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所谓“连带清偿责任”就是债权人(本案指王**)既可要求主债务人(本案指熊*)清偿债务,也可要求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本案指王*)清偿债务。本案中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王*对已故债务人熊*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法定偿还义务。被告王*偿还该债务后,在今后已故债务人熊*的遗产分配上,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王*可另行起诉。另“借条”上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原告提出给付约定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自认已故债务人熊*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止,故该利息应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每月2%计算给付至付清为止。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熊*向王**借款70万元系熊*与上诉人王*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该款系熊*个人所借并用于个人经营,非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熊*的个人债务,为此向二审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查清该借款的开支情况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

该借款应以熊建的遗产进行偿还,不应判决由上诉人王*个人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该借款70万元发生在上诉人王*与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王*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生前向被上诉人王**借款70万元及该款发生在熊*与上诉人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该款是否应由上诉人王*偿还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证的事实证实,上诉人王*与熊*生前于2014年4月28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上诉人王*与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王**借款70万元后,于2015年9月20日因病去世。现上诉人王*提出该款系熊*的个人债务,却未提供被上诉人王**与熊*明确约定该款系熊*个人债务的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欲查明该借款70万元的开支情况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王*的该申请,被上诉人王**认为因熊*己故,该借款70万元的开支情况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上诉人王*与熊*之间的问题,不能对抗其还款之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与客观实际不符,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7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与熊*遗产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等同。即被上诉人王**主张上诉人王*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王*偿还该借款70万元本息给被上诉人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1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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