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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礼贵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官礼贵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礼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礼贵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以与朋友合伙开公司需筹集资金为由,向原告官礼贵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考虑到是邻居,且被告平时为人不错,原告便于当日将现金10万元交至被告手中。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2014年6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支付了1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1.2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被告声称几天后还清。但十多天后,被告称资金暂时抽不出来,便于2014年6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期仍为半年,但其在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款,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官礼贵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按2%的月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原告官礼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官礼贵的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月息2分计算,此据属实。借款人,李**,2014年6月20号

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六份载明:原告官礼贵于2013年12月4日取款合计9.7万元。

被告李**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官礼贵与被告李*仲系邻居。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仲向原告官礼贵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2014年6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支付了1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1.2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被告声称几天后还清。但十多天后,被告称资金暂时抽不出来,便于2014年6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期仍为半年,但其在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款,也未归还本金。借款期满,原告官礼贵多次向被告李*仲催收借款本息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官礼贵的借款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官礼贵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李**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庭审中查明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官礼贵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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