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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圣**限公司与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圣**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圣灯物流公司)诉被告曾**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圣灯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灯物**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单位装卸货物的工作都是由一个叫张**的人临时组织人员到现场,装卸完货物后原告将装卸费直接支付给张**,从未直接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或劳务费;且张**等人也不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是在被告受伤后才认识被告的,装卸工人流动性大,无固定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临时雇佣关系,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确认被告在2014年5月23日在装卸货物时受伤,并支付了医疗费,只是为了证明双方的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而已。仲裁环节存在认识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成华劳仲委裁字(2014)第00281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张**签订的《承包协议》(2014年1月15日);

2、张**向原告出具的《收条》3张(2014年3月10日,71799.83元;2014年4月10日,70276.75元;2014年5年10日,67567元);

3、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2014年8月28日);

4、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281号](2014年9月3日)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曾**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我方认为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张**所组织的搬运工;被告的工资也不是由张**发放,而是一个叫李**的人发放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证明》3份(龙啟军、刘**、李**);

2、原告单位的《工资表》(2014年4、5月);

3、被告通过中介公司(聚缘)求职所交服务费的《收款收据》(100元);

4、原告的在中国人民**一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到石板滩处的仓库工作,给一个叫“洪姐”的人从事搬运工作,以工作量计算工资,即5元/吨。另查明,(1)原告的装卸劳务工程是一名叫“张**”的个人从原告处所承包(2014年1月15日签订《承包协议》);(2)被告自己承认是给一个叫“洪姐”的人做搬运工作,也是由班组长从“洪姐”处领工资并发放给被告;(3)被告曾德生于2014年5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货物砸伤右踝部而入住中国人民**一骨科医院治疗;(4)被告自己承认受伤后的医疗费系“老板”(具体是何人支付不清楚)所支付;(5)2014年7月14日,被告提起申诉要求仲裁机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2014年9月3日,仲裁机构以

作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7)2014年9月29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启动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原告与案外人张**签订的《承包协议》;张**向原告出具的《收条》3张;证人证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28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关系确认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在用人单位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举出相关证据,以使法庭能够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劳动者)未举出任何证据,相反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具有管理上的“从属性”;被告在建筑工地做工,也并非仅仅成就“劳动关系”(也可成就其它关系)。综上分析,本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圣**限公司与被告曾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曾**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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