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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唐**、中华联**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小加,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某某受伤,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驾驶的津A0***7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免赔的事实;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医药费系其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津A0***7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津A0***7号轿车由金堂县三溪镇往金堂县高板镇方向行驶,在金堂县高板镇天堂村5组村道,与相对行驶由第三人杨**驾驶并搭乘蒋*、原告蒋某某的川A***C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蒋某某受伤后经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829.0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唐某某垫付;肇事车辆津A0***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蒋*与原告蒋某某系母子关系,双方协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原告蒋某某的损失;2、庭审后,被告中华联**司金堂支公司对津A0***7号肇事车辆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金堂县**民委员会、金堂县公安局三溪镇派出所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金堂**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被告唐某某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司金堂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赔偿。

原告蒋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29.06元(其中的自费用药酌定按15%扣除124.36元);2、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3、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04.7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自费药124.36元。品叠被告唐某某垫付的829.06元医药费,原告蒋某某应返还被告唐某某704.70元。为方便当事人,案结事了,原告蒋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唐某某的费用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在其应向原告蒋某某赔偿的费用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唐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唐某某给付704.70;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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