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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龚*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蓉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原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小区XX路XX号XX栋5单元4层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有《房地产抵押合同》。前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成**管局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但是,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借款的支付义务,时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过被告任何借款。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支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意义。原告要求终止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并确认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另外,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主合同未发生效力即已终止的情况下,其从合同也应依法解除或判令无效,对已设立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也应依法解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2、判令解除《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前往成**管局协助办理解除对成都市金牛区XX小区XX路XX号XX栋5单元4层7号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睿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通过杨**介绍到被告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委托罗**分两次打款30万元给杨**,但是按38万元办的抵押合同。杨**与杨**系同一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甲方:贷款人龚*,乙方:借款人叶**。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乙方今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借款人还款方式按每月按期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条款,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乙方用其成都市金牛区XX小区XX路XX号XX栋5单元4层7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抵押给甲方,抵押率为100%。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提供虚假证件资料或隐瞒相关重要事实;2、乙方应根据合同要求按时还款;如逾期还款,将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甲方资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全部费用;3、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需配合甲方将该抵押房产通过向银行贷款的形势实现甲方债权,贷款相关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无法办理贷款手续的,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通过出售乙方所提供抵押物等处置方式实现甲方债权,相关处置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小区XX路XX号XX栋5单元4楼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有《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简称甲方)叶**,抵押权人(简称乙方)龚*,鉴于债务人叶**与乙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向乙方作抵押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小区XX路XX号XX栋5单元4楼7号。第二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借款,币种:人民币,数额:38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第三条,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七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到成都**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第十二条,本合同其他约定按下列第_项执行:1、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抵押的房地产作重大改装或减损其价值,或改变其用途;2、在本合同有限期内,未经甲方同意,债务人和乙方变更主合同条款或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的,甲方可自行解除本合同。双方确认房屋价值580000元。前述两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成**管局对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借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摘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建设银行印鉴卡片、更换/送存印鉴通知、银行转账记录2份、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委托书,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甲方为罗世学、龚*,乙方为叶**、杨**(代)]、收条、借条、补充协议(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杨**书写)、情况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罗世学的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由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向原告实际提供借款,《借款合同》依法尚未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未生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抵押是以特定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有限期内,未经甲方同意,债务人和乙方变更主合同条款或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的,甲方可自行解除本合同。原告作为抵押人签订该合同目的是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获得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该合同目的是在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后原告不履行债务时获得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抵押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在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而被告作为抵押权人未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借款,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前往成**管局协助办理解除对成都市金牛区XX小区XX路XX号XX栋5单元4层7号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叶**与被告龚*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

二、解除原告叶**与被告龚*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

三、被告龚睿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叶**办理解除对成都市金牛区XX小区XX路XX号XX栋5单元4楼7号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交纳3500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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