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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洞子口蓝光花满庭*栋*单元*号住房及负二楼139号车库、位于大丰润禾花园*栋*单元*号住房归原告所有;2、洞子口蓝光华满庭*栋*单元*号住房的按揭款由被告偿还;3、双方共同创业所得的财产,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0000元;4、履行期限为一年;5、违约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立即将位于洞子口蓝光花满庭*栋*单元*号住房及负二楼139号车库、大丰润禾花园*栋*单元*号住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每日30元(4.85%÷365天×2300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离婚协议是违反被告真实意愿签订的,财产由原告所有而债务由被告承担,违背了公平原则。协议书上明确注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是13万元,最初写成23万是笔误,之后双方已同意修改为13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双方对财产分割约定为:“1、位于洞子口蓝光花满庭*栋*单元*楼*号房的房产及车库附*号的房屋登记人是李**、陈某某;2、位于大丰润禾花园*栋*单元*号的房产,房屋登记人是李**、陈某某;3、上述所列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归陈某某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1年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4、洞子口蓝光花满庭购房的按揭款属李**按月还款直至还清为止;5、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共同创业所得的财产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贰拾三万元整(230000),付款期限一年”。在协议第三条第5项中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的金额小写数字原为230000元,后被划去修改为130000元,大写部分仍为贰拾叁万元整。双方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元)给对方”。同日,李**向陈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协议指向的位于本市金牛区洞子口路333号蓝光花满庭*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在产权登记机关登记为李**、陈某某共同共有;位于本市新都区大丰**寺路55号润禾花园的房屋在产权登记机关登记为李**、陈某某按份共有。双方协议中所指的蓝光花满庭负二楼139号的车库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也未向陈某某支付过协议第三条第5项所约定的款项。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还针对双方争议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的其他财产折价款的金额涂改原因以及为何李**在协议签订当日向陈某某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进行了调查,陈**的陈述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李**将折价款金额小写数字由230000元涂改为130000元,陈某某拿到民政局加盖备案章的复印件后发现协议被涂改,后在陈某某的要求下,李**于当日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李**的陈述为:双方签订协议时李**发现协议草稿书写有误,应当是130000元,于是当面对金额进行了修改,李**出具的借条中的100000元就是这130000元中的一部分。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在(2015)金牛民初字第4300号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李某某明确表示离婚协议书上其应向陈某某支付的是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2015)金牛民初字第430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李*某提出离婚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愿,系受到胁迫签订的抗辩主张,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至法院辩论终结前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已逾一年,李*某已不能再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故本院对李*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支付其他财产折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将蓝光花满庭负二楼139号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因为该车库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现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车库办理产权登记后另案主张。对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第5项中约定的其他财产折价款的金额是130000元还是2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涂改部分的陈述并结合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来分析,陈某某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同时,(2015)金牛民初字第43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李*某对应付款金额所作的陈述也能够印证陈某某的主张,故应当认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5项的财产折价款金额为230000元,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向陈某某支付其他财产折价款230000元。对陈某某提出的要求李*某支付23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某某提出的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因李*某未及时给付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双方约定金额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李*某的经济条件,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某某将位于金牛区洞子口路333号蓝光花满庭*栋*单元*号房屋和新都**赵家寺路55号润禾花园*栋*单元*号房屋过户到陈某某名下;

二、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其他财产折价款230000元;

三、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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