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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委托代理人姜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就被告承包建设的位于双流县东升镇迎春桥社区的“双流综合发展项目B地块2A期总承包工程”订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CL-SHGY-006)。合同对混凝土的供应量、等级、质量、单价及结算方法、付款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逾期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则在本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立方增加2元结算货款。而且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的0.1%,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未付工程款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决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3059.20立方,金额为7457247.44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5651123.09元,欠款1806124.3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商品砼余款1806124.35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91505.41元;逾期付款增加的结算款46118.40元;违约金7218.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撤销了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91505.41元的诉请;将违约金从7218.37元变更为5418.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CL-SHGY-006《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向原告订购;工程名称为双流综合发展项目B地块2A期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迎春桥社区;混凝土供应范围为本工程所需之砼,供应总量约2.1万立方米,约合人民币650万元,具体楼栋号为5#、6#、12#、20#、36#,包含楼栋主体及其对应地下室砼费用;供应时间为从2013年4月至本工程完为止;结算办法为按被告现场签收的送货单结算即每月25-30日间办理当月混凝土供货量的汇总结算手续,在办理结算对账手续结束后,原告应将当次对账结果的货款发票在次月5日前开具全额发票并报送给被告方财务人员;付款办法为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当次收取建设单位节点进度款时所产生的砼供应量的当次总额的70%,工程整体完工且对原告所供材料部分按照“建筑行业相关验收标准”验收达到合格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完剩余原告每月25-30日间与被告对账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当次结算总金额的全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按照4.2条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办法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则在本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立方增加2.00元结算货款。而且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工程款的0.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未付工程款总额的3‰。同时合同中还对数量、基本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提供汽车泵及使用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13年7月25日,被告在《商品混凝土决算书》上盖章确认混凝土方量共计为23059.20立方,混凝土金额共计为7457247.44元。在原告向被告供货中,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付款金额为5651123.09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载明:原告供应的“双流综合发展项目B地块2A期总承包工程,双流龙昌综合发展项目B地块4期总承包工程”工程商品砼,截止2015年3月9日,尚欠原告砼款1806124.3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

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457247.44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决算书;收款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函;承兑;律师函;四川省**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签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告每月25-30日间与被告对账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当次结算总金额的全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按照4.2条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且被告也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尚欠原告的砼款1806124.35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砼款1806124.3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办法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则在本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立方增加2.00元结算货款。而且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工程款的0.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未付工程款总额的3‰”,原告诉请以所供混凝土总方量23059.20立方×2.00元=46118.40元,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结算货款461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未付款1806124.35元×3‰=5418.37元,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18.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兴**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06124.35元。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结算款46118.40元。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18.37元。

案件受理费11179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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