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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唐**、中华联**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唐**、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小加,被告唐**,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蒋*与被告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受伤,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268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津NO***7号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免赔的事实;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其为原告蒋*垫付各项费用38227.91元;垫付津NO***7号肇事车辆维修费58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津NO***7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唐**驾驶其所有的津NO***7号轿车由金堂县三溪镇往金堂县高板镇方向行驶,在金堂县高板镇天堂村5组村道,与相对行驶由第三人杨**驾驶并搭乘蒋*、蒋**的川A***C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蒋*、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受伤后经金堂**民医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37151.91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适当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半月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大致为6000元”。肇事车辆津NO***7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支付鉴定费900元后,原告蒋*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1、被告唐**为原告蒋*垫付摩托车施救费及维修费910元,医疗费36817.91元,预付原告蒋*现金500元,共计38227.91元;给付*NO***7号车辆维修费5830元;2、原告蒋*父亲蒋**,1956年8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母亲邱**,1957年1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蒋**、邱**夫妇生育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原告蒋*与第三人杨**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蒋**,2007年1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周岁;3、原告蒋*、第三人杨**与其子蒋**于2011年3月1日起至今租住于金堂县淮口镇东**(洲城二期小区)24栋4单元2层4号周**家中,且原告在四川**限公司从事缝纫技师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8元/天;4、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蒋*与蒋**协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蒋**的损失,另案中,本院已判令蒋**优先受偿1504.70元;5、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6、庭审后,被告中华联**司金堂支公司对津NO***7号车投保时指定驾驶员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四川**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金堂县公安局三溪镇派出所和淮**出所、金堂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金堂**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已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被告唐**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司金堂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唐**赔偿。

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151.91元(其中的自费用药酌定按15%扣除5572.79元);2、误工费:11000元(125天x88元/天);3、护理费:4800元(80天×60元/天);4、营养费:700元(20元/天×3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6天);6、残疾赔偿金合并原告之母邱**、子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688.2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110元(7110元/年×20年÷2×10%)+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816.20元(18027元/年x12年x10%÷2)】;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财产损失以施救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确认为910元。

另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唐**的车辆维修费583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2150.11元,扣除自费药5572.79元属于医疗费用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8979.12元,属于伤残赔偿费用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788.2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项91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6472.79元(自费药、鉴定费)。基于被告唐**的投保的保险和另案蒋**的赔偿情况,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蒋*先行赔偿95793.5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29883.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向原告蒋*赔偿。被告唐**的车辆维修费5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向被告唐**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6472.79元(自费药、鉴定费),由被告唐**向原告蒋*赔偿。品叠被告唐**垫付、预付的38227.91元,原告蒋*应当返还被告唐**31755.12元。为方便当事人案结事了,原告蒋*应当返还被告唐**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在其应向原告蒋*赔偿的费用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93922.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金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唐**37585.12元;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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