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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玉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向原告购进氧气、二氧化碳、混合气、氩气等工业气体,被告除支付少量货款外,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7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分别为22777元和14221元。原告向被告总供货409998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309998元未支付。经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998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主张**起至付清货款止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确有373000元未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因双方没有对账,故不予以认可,同时,对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也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对账函复印件、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

3.新交易明细、单据,证明2015年8月29日至9月12日原、被告双方交易金额。

被告自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需与被告进行对账后才能予以确认,在庭审后,经被告确认对该证据3中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工业气体业务往来,原告将氧气、二氧化碳、混合气、氩气等工业气体出售给被告,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金额分别为22777元和14221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9998元。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后,尚余货款299998元未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气体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工业气体的义务,被告接受工业气体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99998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9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99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货款299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47.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067.5元,由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负担1213.5元,由被告自**有限公司负担4854元。因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自**有限公司负担的4854元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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