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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限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陈**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陈**煤矿(以下简称:陈**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实力公司诉称:被告陈**煤矿长期在原告实力公司购买润滑油。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陈**煤矿结算,欠货款共计31627元。被告陈**煤矿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实力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陈**煤矿支付货款31627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家岭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陈**煤矿在原告实力公司多次购买润滑油。2013年9月10日,原告实力公司向被告陈**煤矿发出“往来帐确认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陈**煤矿欠原告实力公司货款31627元。2013年9月13,被告陈**煤矿在原告实力公司的“往来帐确认函”上注明“欠款数据31627元,数据相符”,并加盖被告陈**煤矿财务专用章。原告实力公司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实力公司出示的“往来帐确认函”、交货单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结算后,被**岭煤矿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岭煤矿怠于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实力公司要求被**岭煤矿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岭煤矿怠于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实力公司请求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其利息损失只能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大**限公司陈**煤矿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元市**限公司货款31627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陈**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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