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夹江**有限公司与谢*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夹江**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夹江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被告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夹江**有限公司煤焦油款173682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夹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6元,依法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谢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736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98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四川省乐**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1月30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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