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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9月21日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18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为证。被告陈**在借款后按月利率5%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截止2015年3月的利息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陈**已按月利率5%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从原告王**借款1300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又从原告王**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陈**分别出具了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陈**在借款后按月利率5%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三份、短信记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从原告处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被告陈**已实际支付180000元×5%×3个月=27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即应当返还27000元-180000元×36%÷12个月×3个月=10800元。本案借款从第四个月起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2014年12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执行中扣除应当返还的利息10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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