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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荥经县**限公司、郑**、胡**、朱*、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荥经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军桥煤业)、郑**、胡**、朱*、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郑**、胡**、朱*、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郑**、胡**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朱*、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荥**有限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借款。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荥经信公借(2011)营00002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能技改;借款期限为四年,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息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争议解决方式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011年6月10日,被告郑**、胡**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公司的11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四年,至该笔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公司的11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毛**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公司的11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5月3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荥信公抵(2012)000026号),被**公司以采矿权作为抵押,为上述1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属证书编号为:5100000430641)。《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直至2015年11月24日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284.625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公司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郑**、胡**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8,000.00元;3、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郑**、胡**、朱*、毛**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红军桥煤业辩称(法定代表人朱*):对红军桥煤业贷款的金额及利息都没有异议,起诉状所述均为事实。

被告郑**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没有异议。但郑**的债权债务都转让给了新的股东,原告当时也同意了。所以借款以后的经营责任之类的不应当找郑**,与郑**无关。

被告胡**辩称:我的意见与郑**一致。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是,煤厂已经转让了,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了。

被告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朱*对11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是:一、朱*不是借款人红军桥煤业的股东或投资人。2013年11月受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职责是根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组织公司的生活建设,无权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作出决定,因此不具有为公司巨额贷款提供保证的利益要求。二、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朱*2013年11月才受聘于红军桥煤业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日董事会通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到信用联社签字办理借款抵押延展事宜。我仅作为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责到贷款人处签字,当时办理过程匆忙,且贷款人处的工作人员也未向我释明签字的作用及法律后果,所以,我签字是在一些外部误导和我本人的重大误解下所致,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保证设立的意义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够通过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实现债权,因此并非任何人都具有保证能力。朱*作为受聘担任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一职,其实质仍然是一个打工者,不论当是还是现在都没有为如此巨额借款提供保证还款的能力。故朱*根本不可能在没有保证能力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签字保证。

被告毛**辩称:红军桥煤业已从胡兰聊和郑**的手里转让到我与朱*的手里,所以不可能同时让我们四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三、《借款申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业务申请书》、《借款人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7张、《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4份、《承诺书》3份、《关于荥经县**责任公司以煤炭采矿权质押贷款的函》,拟证明被告借款和用红军桥煤业的采矿权提供质押的情况以及被告郑**、胡**、朱*、毛**个人担保等的真实意思表示。

五、《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情况。

六、《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的事实。

七、《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抵押相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研究解决技改煤矿融资贷款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荥经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到﹤关于煤炭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函﹥的通知》、《荥经县煤炭行业采矿权作抵押贷款统计表》、《雅安市**政管理局关于煤炭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复函》,拟证明红军桥煤业的采矿权作相应备案登记的情况,应对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红军桥煤业及朱*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郑**质证意见为: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有异议,我是在先签订保证书,毛**和朱*在后也签订了相应的保证书,所以保证责任应该转给了毛**和朱*,已不关我与胡**的事。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胡**与毛**的质证意见与郑**一致。

被告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投资合作合同》,拟证明朱勇系法定代表人;

二、《投资合作协议》、《荥经县**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协议》等,拟证明朱*不是公司的投资人。

原告信用联社质证意见为:对朱*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表示认可。因朱*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郑**、胡**质证意见为:因后来未参加公司的会议,故不清楚上述证据是否真实。

被告毛**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郑**、胡**、毛**均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红军桥煤业因技改需要,向原告信用联社提出书面的《借款申请》,请求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5年,并提供采矿权作质押。2011年6月10日,红军桥煤业经过股东会决议后,被告郑**作为红军桥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信用联社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业务申请书》上填写基本信息,包括申请借款金额1100万元、担保方式系采矿权作质押,还款资金来源荥经县**限公司扩能技改后的经营收入等,并加盖红军桥煤业的公章。同日,被告郑**、胡**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煤业公司的11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四年,至该笔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011年7月13日,红军桥煤业作为甲方与信用联社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荥经信公借(2011)营000026号)。合同载明”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第三条借款用途:甲方将借款用于扩能技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即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对于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计算,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对于罚息利率,若红军桥煤业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借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实行浮动利率的借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算期间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算期内利息。借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八条借款的担保:如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质押的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十一条(二)甲方违约情形: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5、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还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二条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还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31.00万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66.2461万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万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2.7539万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万元,以上共计1100.00万元。上述款项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7日。执行贷款利率均为9.4875‰。

2012年5月30日,被告红军桥煤业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荥经信公抵(2012)000026号)。合同载明”第二条抵押财产:红军桥煤业以荥经县荥河乡周家村后街社的采矿权(证书编号:5100000430641)作为担保。第三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双方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换押财产的保险、对甲方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之后,原告向荥经**管理局、荥经**源局发函,请求在贷款期限内不得办理红军桥煤业采矿权的转让、变理初审登记。荥经**管理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已收悉,已备案”的复函,荥经**源局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收悉”的通知。2013年12月3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煤业公司的1900万元(包括另行贷款的8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毛**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煤业公司的1900万元(包括另行贷款的8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煤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直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煤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煤业公司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8,000.00元;3、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郑**、胡**、朱*、毛**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共花去律师代理费11.00万元。

还查明,2014年1月26日,红军桥煤业的法定代表人由郑**变更为朱*,投资者由郑**、胡**变更为朱*、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红军桥煤业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红军桥煤业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村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分七期放款的情况,则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以各期实际放款的本金数额与放款时间来计算相应的利息。即第一期放贷本金为231.00万元,起息日自2011年7月25日计算,执行贷款利率标准为9.4875‰;第二期放贷本金为166.2461万元,起息日自2011年8月19日计算,执行贷款利率标准为9.4875‰;第三期放贷本金为100.00万元,起息日自2011年9月14日计算,执行贷款利率标准为9.4875‰;第四期放贷本金为100.00万元,起息日自2011年10月17日计算,执行贷款利率标准为9.4875‰;第五期放贷本金为100.00万元,起息日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执行贷款利率标准为9.4875‰;第六期放贷本金为302.7539万元,起息日自2012年1月12日计算,执行贷款利率标准为9.4875‰;第七期放贷本金为100.00万元,起息日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执行贷款利率标准为9.4875‰。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与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荥**(2011)营000026号)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以每期放贷本金计算的贷款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每季末的第20日付息,则自第21日起计收复利。如在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作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综上,原告请求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红军桥煤业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之约定,乙方(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红军桥煤业)承担。原告为催讨和实现债权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产生的费用应由红军桥煤业承担,且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系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其金额也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标准,故该主张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红军桥煤业提供的抵押物(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红军桥煤业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红军桥煤业以自有的采矿权为借款1100.00万元设定担保,并向荥经**源局与荥经**管理局发函要求相应的备案,上述两局均作相应的答复,故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关于对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红军桥煤业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三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之约定,故原告对被告红军桥煤业提供的采矿权在本金11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郑**、胡**、朱*、毛**对被告红军桥煤业本金、利息、罚息、复*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胡**、朱*、毛**提交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四被告自愿为被告红军桥煤业在原告处所借款项110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自愿保证至该笔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在被告红军桥煤业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上述四被告应根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上述四被告应对1100.00的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四被告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并不包括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故上述四被告不应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胡**辩称”债权债务都转让给了新的股东,原告当时也同意了。所以借款以后的经营责任之类的不应当找郑**,与郑**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红军桥煤业的股东虽发生变化,但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在主债务存续期间,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免除或放弃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郑**、胡**亦未举证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给新的股东时,原告同意将其相应的保证责任也一并转让给新的股东或因债权债务转让而免除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郑**、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清偿债务后有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针对被告朱*的辩称,本院认为,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并不因其是否为股东或投资人而具备保证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且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系在”一些外部误导和我本人的重大误解下”所签保证责任书,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红军桥煤业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被告郑**、胡**、朱*、毛**对被告荥**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10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万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放贷本金为231.00万元,起息日自2011年7月25日计算;放贷本金为166.2461万元,起息日自2011年8月19日计算;放贷本金为100.00万元,起息日自2011年9月14日计算;放贷本金为100.00万元,起息日自2011年10月17日计算;放贷本金为100.00万元,起息日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放贷本金为302.7539万元,起息日自2012年1月12日计算;放贷本金为100.00万元,起息日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以上执行贷款利率标准为9.4875‰。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与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荥**(2011)营000026号)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即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以每期放贷本金计算的贷款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每季末的第20日付息,则自第21日起计收复利(在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作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二、被告荥**有限公司向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万元。

三、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荥经县荥河乡周家村后街社(证书编号5100000430641)的采矿权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郑**、胡**、朱*、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荥**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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