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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毅诉许昌万里**有限公司、第三人申*、湖北瑞**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詹*诉被告许昌万里**有限公司、第三人申*、湖北瑞**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将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许昌万里**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詹*以返还原物或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被告许昌万里**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即被告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城区将本案案涉标的物即原告所购买的川J25X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0XX7挂重型底平板挂车开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安居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许昌万里**有限公司主张的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许昌万里**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许昌万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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