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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都均与汤新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都均与被告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都均诉称,本人系黄腊村6社社长,由于天然气管道占地赔偿,本社村民汤都云与汤都海为地界发生纠纷。2015年9月11日,黄腊村村主任蒲**召集村支两委及两家当事人在村办公室协商解决两家矛盾。因汤都云的妻子牟**及儿子汤**不服村上调解处理意见,遂抓住汤都海的妻子王**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村委人员赶忙劝架,在此过程中,被告汤**突然挥拳向原告打来,把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腰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随即入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住院42天,共用去医疗费6102.9元。原告作为社长,在参与矛盾纠纷调解中受到无端殴打,给原告的心灵造成极大伤害,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6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3360元(80元/天×42天),护理费2520元(60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共计1452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在上罗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黄腊村村民委员会林权纠纷调解意见书一份;4.黄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黄腊村村长蒲**调查笔录;6.珙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7.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汤**口头辩称,本案的起因是黄腊村村委在调解我母亲牟**和王**家的天然气占地纠纷过程中,村上干部歪曲事实宣布处理结果,我母亲牟**不服处理结果,质问村上干部,王**与母亲发生口角而抓扯,汤都均身为社长,不停的给王**递眼色,我才和原告汤都均发生矛盾,汤都均本身也有过错。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凭票据结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上罗镇黄腊村村委召集牟**(汤**母亲)及王**一家,就双方天然气管道占地赔偿款纠纷一事进行调解,原告汤都均作为本社社长参与调解。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母亲牟**不服村上处理意见,质问村干部的过程中与王**发生口角进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偏袒王**,即挥拳向原告右脸打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右膝关节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14天,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直未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到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拿药两次,直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才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6102.9元。2015年9月23日,珙县公安局作出珙县公(上)行罚决字(2015)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汤**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为此提出赔偿请求,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黄腊**员会林权纠纷调解意见书,上罗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汤**将原告汤都均打伤,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时间42天,但实际住院只有14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应按实际住院1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价格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3.护理费700(50元/天×14天);4.交通费200元,合计:72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都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212.9元。

二、驳回原告汤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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