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某某与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在杨家镇相识,于2011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在杨家镇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4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廖**。廖**从出生起,就由原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照看到今。同居期间,被告以务工为名长期居住在外不回家生活,不管家庭经济开支,小孩的一切生活开支均由原告父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从廖**出生至今,被告未尽过做父亲的义务,未支付过小孩的生活费,连小孩病危抢救时被告都未支付分文抢救费。由于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廖*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3年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廖*甲。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从廖*甲出生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未尽抚养义务,廖*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外务包工等;原告当庭请求判决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某某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至今为名誉上的夫妻关系,居住在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某某街**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廖*于2011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廖*之间属同居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告左某某起诉要求对同居期间与被告廖*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予以判决,于法有据,因原被告所生子女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尚不足两周岁,故本院认为廖*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有利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廖*甲经常生活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其年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廖*每月应承担廖*甲的抚养费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廖*所生之女廖*甲由原告左某某抚养教育,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廖*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廖*每月10日前支付廖*甲当月抚养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