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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竹**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竹**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第一个月为月利率5‰,超过一个月为月利率7‰,因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对所欠借款本息如何偿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5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和诉讼保全费0.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第一个月为月利率5‰,超过一个月为月利率7‰,因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承兑汇票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以后的借款利息仍然按照7‰计算,同时,对所欠借款本息如何偿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和诉讼保全费0.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承兑汇票、还款协议,民事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资金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资金利息为10万元;此后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若未按期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竹**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5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09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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