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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4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经常怀疑原告,不信任原告,还打骂原告。有两次将原告关在家里不让原告出门,时间长达一个多月。2015年9月27日,原告给女儿买衣服回来,进门就被被告关在家里并狠狠殴打。2015年11月2日原告趁被告家里没人偷偷跑出来。被告的猜疑及暴力行为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根本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们的子女现在才5岁,不想给孩子造成阴影。希望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恋爱,2011年4月1日双方自愿在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唐某甲。2015年双方当事人因事产生较大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兼章)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当事人虽因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间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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