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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限公司诉陶**、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三**限公司(简称三**司)诉被告陶**、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6至9月,陶**、唐**陆续购买了成都市**有限公司(简称腾公司)开发的SOAR龙舟商业办公楼三楼1-3、12-41号房屋,该公司选聘三**司为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费4元/月/平方米,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的前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天计收违约金。陶**对物业服务费标准予以承诺。但陶**、唐**身为业主已拖欠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服务费51372.8元。此外,三**司代缴了2013年9月2015年4月清洁费528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电费40975.85元(电价1.35元/度,该期间陶**、唐**共用电30352.5度,仅支付了部分电费,还欠40975.85元)。陶**、唐**共欠97628.65元,应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请求判决:1、陶**、唐**向三**司支付所欠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服务费51372.8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电费40975.85元、2013年9月2015年4月清洁费5280元,共计97628.65元;2、陶**、唐**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违约金4810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唐**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30日,三**司与腾**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三**司承接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2号SOAR龙舟商业办公楼物业服务,商业办公楼建筑区划内写字楼用房物业服务费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1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收取,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的前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费用的3‰/天计收违约金。

2013年6至9月期间,陶**、唐**与腾启公司陆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33份,由陶**、唐**购买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2号SOAR龙舟商业办公楼1幢3层301号、302号、303号及312至341号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共1143.7平方米。合同约定,出卖人选聘三**司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4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服务费按季收取,买受人应分别在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前缴费,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列为第七项合同附件。

2013年6月13日,陶**签署了《交房手续单》,办理了收房手续,入住使用所购房屋。同日,陶**与三**司签订了《用户缴交公用事业费用协议》,约定业主自行承担电力、电话(包括总机线路)、用水、光纤收视费用等公用事业费用,三**司每月将公用事业部门发出的费用账单交于乙方,由甲方代执行代收工作。

期间,陶**、唐**拖欠物业服务费、代收电费和清洁费,还欠截止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51372.8元,截至2015年3月的代收电费40975.85元,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代收清洁费5280元。三**司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成都**管理局2005年3月2日发文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中居民住户(含暂住户)8元/户/月。

认定上述事实,系以本院审查采信的三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陶**、唐**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十三份)、《交房手续单》、证明,《前期物业合同》、《用户缴交公用事业费协议》、成价费第2015第31号文件,发票和收据,抄表数据,催收通知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陶**、唐**因购买交接收腾**司开发的房屋,成为SOAR龙舟商业办公楼三楼1-3、12-41号房屋业主。三**司与腾**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SOAR龙舟商业办公楼提供物业服务,陶**、唐**作为业主,应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户缴交公用事业费用协议》,约定由三**司代收公用事业费用,故陶**、唐**还应向三**司支付所欠电费、清洁费。由此,三**司请求陶**、唐**支付所欠截止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51372.8元,截至2015年3月的代收电费40975.85元,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代收清洁费5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收取,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的前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费用的3‰/天计收违约金。陶**、唐**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减,确定由陶**、唐**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陶**、唐**所属33套房屋面积共1143.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为4元/月/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应为4574.8元,每季物业服务费为13724.4元,其所欠物业服务费51372.8元,其中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4574.8元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违约金,2014年第3、4季度和2015年第1季度物业服务费各13724.4元,分别应自各季度首月的16日起计违约金,2014年4月至6月实欠物业服务费应为5624.8元,应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违约金。即,2014年4月16日至7月15日以5624.8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以19349.2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33073.6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1月16日至4月15日以46798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4月16日起51372.8元为计算基数。违约金计至付清物业服务费为止,但总额以三**司主张的48100.98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三**限公司支付所欠SOAR龙舟商业办公楼1幢3层301号、302号、303号及312至341号办公用房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51372.8元、截至2015年3月的代收电费40975.85元,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代收清洁费5280元,共计97628.65元;

二、被告陶**、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三**限公司支付SOAR龙舟商业办公楼1幢3层301号、302号、303号及312至341号办公用房物业服务费逾期缴款违约金(计算基数,2014年4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为5624.8元,2014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期间为19349.2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为33073.6元,2015年1月16日至4月15日期间为46798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51372.8元。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2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14元,由被告陶**、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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