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诉李*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曾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绵竹市政府的工地务工,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00元。该工程于2013年完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元,余款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及追偿该款的误工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一审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李*乙雇佣原告李*甲在被告李*乙承包的绵竹市政府的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李*甲的工资为每天1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结算,被告李*乙尚欠原告李*甲的工资5000元,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甲人工费5000元,大写伍**,欠款李*乙,2013年2月9日”。原告李*甲多次催收,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支付欠款3000元,余款2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甲将要求被告李*乙给付追偿欠款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乙给付追偿欠款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013年2月9日被告李*乙出具给原告李*甲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乙雇佣原告李*甲在其承包的工地务工,理应向原告李*甲支付工资即劳动报酬。经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结算,被告李*乙尚欠原告李*甲的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李*乙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李*甲出具了欠条,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之间因雇佣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甲提供的由被告李*乙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李*乙尚欠原告李*甲的劳动报酬;被告李*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欠条的质证及对原告李*甲主张的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李*甲所举欠条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之间雇佣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李*甲要求被告李*乙偿还该劳动报酬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甲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李*甲追索其劳动报酬,确需支付交通费,故,对原告李*甲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乙给付其尚欠原告李*甲的劳动报酬款2000元及追收该款的交通费200元,合计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