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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4日在珙县底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7日生育长女何*,1993年9月9日生育次子何*。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同,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每一次冲突都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但原告为了给年幼的子女有个完整的家庭,一直隐忍,也曾请求双方亲友对被告进行劝解,但无任何效果,此种争吵打闹现象一直持续了二十多年。2015年5月,原告因琐事再一次被被告殴打后,被迫选择离家打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4日在珙县底洞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7日生育长女何*,1993年9月9日生育次子何*,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2月原告许某某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依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已成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和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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