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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袁**、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和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袁**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后又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便未支付利息,原告和被告袁**于2015年12月23日结算后,被告袁**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和利息6.6万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6.6万和该款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罗*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和被告袁**曾有经济往来,被告袁**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后被告袁**又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该10万元借款的借条,载明该款于12月之前归还。此后,被告袁**支付了该10万元借款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2015年4月5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后原告向被告袁**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向被告袁**交付了借款19.2万元。被告袁**按20万元借款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结算后,被告袁**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欠原告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48000元和欠原告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8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二份、欠条二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银行交易查询四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清楚。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其中2015年4月5日的借款,虽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袁**交付19.2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9.2万元。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于12月之前归还,对另外19.2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现均可请求二被告返还该两笔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袁**、罗*共同偿还其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袁**、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2万元。被告袁**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虽未载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但从被告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了该两笔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外19.2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只应支持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同时支付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6.6万元和两笔借款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其中19.2万元借款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29.2万元,并同时支付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该10万元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其中19.2万元借款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该19.2万元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袁**、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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