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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李**、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何*,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英诉称:我丈夫吴*于2014年5月18日为被告李**改建房屋死亡,后原被告在基层组织(凌云乡人民政府、派出所等)共同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现剩余74000元,被告李**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清偿剩余赔偿款74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家元辩称:诉称属实,吴*在我家死亡,我有责任,已经支付原告117000元,现在我无能力再支付赔偿款。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雇请原告之夫吴*整修猪圈,下午7时许**从猪圈房上掉下摔伤,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0日上午12时死亡。当天,在凌云乡政府、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参与下,原告与被告李**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李**补偿原告住院费28000元、安葬费20000元、遗属补偿费102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被告李**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共支付了原告86000元,之后原告找到被告李**支付余款,被告李**拒不支付,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李**辩称其共计已给付原告方117000元的费用,包括死者吴*住院期间开支14000元、支付棺材衣服钱5300元、给付现金86000元等款项,而原告认为被告李**总共仅给付88000元,包括死者吴*入院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签订协议后支付了86000元现金。被告李**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117000元的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补偿协议,死亡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签订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夫吴*受雇于被告李**,为其整修猪圈摔伤致死,后经凌云乡人民政府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李**共计补偿原告150000元,此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补偿协议约定了被告李**分三期向原告付款,第三期25000元补偿款的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李**现已明确表示无力付款,故原告请求提前支付全部补偿款,于法有据。

庭审中,被告李**辩称其已向原告方共支付117000元的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已向原告支付88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62000元补偿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补偿协议上签名,虽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被告刘**对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100000元补偿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在该期补偿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对第一期100000元补偿款中下余的12000元补偿款免除保证责任,但对补偿协议中第二期、第三期共50000元的补偿款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李**下差原告吴**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剩余补偿款62000元,被告刘**对补偿协议中第二期、第三期共50000元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268元,二被告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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