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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陈**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陈*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刘*、李*、被告人陈*春及其辩护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尹*、陈*春在本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2号小区外,趁被害人韩某某使用汽车遥控器锁车之机,利用电子设备从旁干扰,阻碍汽车上锁,待韩某某离开后,将其放在汽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盗走。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尹*、陈*春在重庆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陈*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金额有异议,辩称其只盗窃了5000元现金和一瓶五粮液酒。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尹*的盗窃金额应为5000元现金和价值600元的一瓶五粮液酒;被告人尹*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对盗窃一事不知情,其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春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春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盗窃金额认定为13万元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尹*、陈**、王**(在逃)驾车至本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2号小区外,趁被害人韩某某使用汽车遥控器锁车之机,王**利用电子设备从旁干扰,阻碍汽车上锁,待韩某某离开,由王**望风,陈**在车上守车,尹*将韩某某汽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盗走。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尹*、陈**在重庆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南岸区Q7酒店内将被告人尹*、陈*春挡获,从二被告人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0N香槟色大众汽车内查获干扰阻断器等物,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车牌号为云A***0N大众轿车、车辆行驶证、车钥匙发还出租人周*。

3、被告人尹*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云A***0N的大众CC轿车,2014年11月18日其与王**、陈**驾驶该车来到成都,2014年11月23日离开成都来到重庆的情况。尹*称2014年11月19日下午自己的行踪已记不清楚,并否认自己有违法行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尹*辨认出陈**。

4、被告人陈*春的供述。主要内容:尹*驾驶一辆香槟色大众CC汽车邀约初中同学陈*春、王**二人到达成都,之后有一天,尹*开车载着陈*春、王**到三人入住酒店附近某小区门口的洗车场,三人发现一辆浅色轿车停在该洗车场对面小区门口,车主正用遥控钥匙锁车,与此同时王**将其事先买来的车辆遥控干扰器按住,车主停车后下车进入了小区,尹*和王**遂下车,王**负责在小区门口把风,尹*打开该车的后备箱,后王**返回三人的车辆,驾车至路口接尹*,尹*拿着一个袋子上车,后三人回到入住的宾馆,尹*与王**留在车上,陈*春一人下车到宾馆退房后返回车上,尹*告知陈*春从刚才汽车的后备箱盗走3万至4万元现金,陈*春因帮忙在车上看守车子从中分得5000元。另供述:陈*春参与尹*、王**在成都实施的盗窃2、3次,有时尹*、王**两人单独出去没有带陈*春。

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17点左右,被害人韩某某驾驶一辆香槟色奥迪A6L轿车停至本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2号小区门外,韩某某下车进入小区查看停车位,后返回小区门外将车驶入小区,之后打开后备箱发现用红色“五粮液”酒包装袋装入的13万现金被盗,该13万系其于2014年11月18日在农业银行取出,其总共取出14万,已用掉1万,另13万于11月19日下午16点左右从双流家里拿出放入汽车后备箱,行车路线确定只在2号小区门外停过车,13万中有10万元捆在一起,另外3万元系1万元1沓。

6、证人周*的证言、情况说明、租赁车辆合同等书证。证实车牌号为云A***0N的香槟色大众CC轿车于2014年5月28日起出租给被告人尹*使用。

7、安全检查笔录。内容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尹*、陈*春的检查情况。

8、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户名为被害人韩某某的农行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8日取款14万元。

9、案件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尹*、陈*春指认案发现场及物证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和涉案奥迪轿车的勘验情况。

11、宾馆入住记录。证实陈**、王**于2014年11月18日入住本市武侯区海伦假日酒店,次日即11月19日21时许退房。

12、武侯**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确定、抓捕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及王**上网追逃的情况。

13、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尹*作案时的监控视频情况。

14、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陈*春伙同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配合盗窃他人财物现金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陈*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金额为13万元,虽然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春当庭辩解盗窃财物为现金5000元和一瓶五粮液酒,但庭审已查明,被害人韩某某证实其被盗现金为13万元,且有韩某某在银行取款的交易明细对账单印证;而被告人尹*、陈*春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的供述均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可以看出二被告人对于该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二被告人的盗窃金额为13万元人民币。综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陈*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春提出其未参与盗窃,对盗窃一事不知情,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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