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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雷*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认识,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4日生育一女雷XX惜,现年5岁;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且被告一直无业,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不负责,双方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10月2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颅脑损伤住院八天;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7月、2014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其间,原告将婚生女带到成都市,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雷XX惜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雷XX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婚生女雷XX惜的亲子关系,若婚生女雷XX惜是被告的亲生子女,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若不是,则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及精神损失20万元;在抚养权问题上,如果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则不要求原告给付任何费用,如果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则本人也不承担任何费用;本人近半年来从事烧焊工作,月收入6000-8000元,父亲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具有抚养婚生女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4日生育一女雷XX惜,现年5岁;原告曾分别与2012年7月、2014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居住于成都市市区,婚生女雷XX惜现就读于成都市某幼儿园;被告陈述其收入水平为每月6000至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原告租房资料、幼儿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租房资料一套、临时居住证、幼儿园证明、婚生女费用收据、原告的培训证书、劳动合同、被告父亲的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以证明近五年原告独立生活,近三年是由原告在抚养婚生女,原告具有抚养婚生女的条件,被告父亲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利子女成长。被告质证后不认可检验报告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被告父亲的检验报告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父亲没有传染病,被告同样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单没有医院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内容表示被告父亲仍然为病毒携带者,不利于婚生女的成长。

被告向**提出亲子关系鉴定申请,但因原告不同意,该鉴定未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均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2、双方均愿意抚养婚生女雷XX惜,原告刘XX的抚养条件具备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利情形,被告雷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抚养子女的有利情形,故婚生女雷XX惜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3、被告以亲子关系存疑为由向本院提出亲子关系鉴定申请,该鉴定虽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进行,但被告亦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能以此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故被告仍应当对婚生女承担相应抚养义务;4、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抚养费标准,被告未予认可,本院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父母双方承担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将生活费调整为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雷XX离婚;

二、婚生女雷XX惜跟随原告刘XX生活,被告雷XX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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