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银**高升桥支行与吴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成**高升桥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彭诗文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称,2013年12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签订了《成**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成**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拥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号房屋(权01***6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权01***60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本金5700000元及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逾期利息26266.51元,逾期罚息499465.96元)。

被申请人吴*称,对于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无异议,同意拍卖抵押房屋来清偿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年12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签订了《成**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7.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10.875‰。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成**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拥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号X号X栋-X——X层X号房屋(权01***6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至201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元,尚有利息、罚息5250732.4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高升桥支行与被申请人吴*签订的《成**行个人借款合同》、《成**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设定担保的被申请人吴*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号X栋-X——X层X号房屋(权01***60号)予以拍卖,申请人成**高升桥支行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为:借款本金57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为525732.47元,从2015年7月29日的罚息以5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875‰计算,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吴*承担。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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