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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什阳、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称,原、被告于1987年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4月17日生育一子(马某),1991年3月17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不够了解,草率同居,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染上赌博经常深夜才回家,也会借钱去赌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情感,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在劝解后仍然屡教不改。从2013年9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也无结果,现夫妻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1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4月17日生育一子(马某),1991年3月17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以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到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有赌博的屡教不改恶习且有家庭暴力、并自2013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理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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